以上不同的重整立法体例各有其可取之处,我国正在修订的新《破产法》已采用将重整制度构筑在其框架内的模式,这是可取的。由于清算型破产或以清算倒闭为中心的破产在企业界的意识中根深蒂固,加之我国特殊的国情,企业曾普遍存在畏惧破产的情绪,债务人因担心被清算而畏惧破产,债权人则因担心债权无归或不能被全部清偿而畏惧破产,一些濒临倒闭国有企业的最大债权人银行宁愿挂账也要阻止企业倒闭,尽管所挂的账可望而不可及,但它毕竟维持了帐面的平衡;一些不诚实的债务人乘破产机制的功能未被全面正确认识之机,利用破产程序而逃债,更从另一个侧面增加了债权人畏惧破产的情绪。将重整程序置于《破产法》中,有助于企业把破产与重整联系起来,把破产清算与重整复兴区别开来,更有助于各方克服畏惧破产的情绪,根据企业面临财务危机的具体情况,在符合重整条件时,为当事人增加了一条可供选择的程序。但鉴于重整程序的复杂性,也有专家建议我国的重整制度宜采用单独立法的体例。无论采用何种立法例均涉及重整法的适用范围问题,考虑到我国现阶段还不存在对个人适用重整程序的普遍需要,重整程序应不适用于陷入财务危机的个人消费者;针对大量国有企业不可能一步到位地改制为公司的现实,如果重整制度仅适用于公司或股份公司,势必使大批暂时陷入债务危机而复苏有望的国有企业因不能援用重整法而丧失复兴的机会,其负面影响对社会稳定极为不利。笔者因此认为重整法的适用范围应为包括公司在内的各类企业,但为防止滥用重整程序并增加重整制度挽救企业的成功率和提高其社会效益,立法应同时明确重整程序仅适用于大中型企业。这样,重整在我国即指企业重整,是对支付不能或有支付不能之虞的企业所实施的再建型债务清理程序。
再建型破产制度中,我国现行立法仅对和解及整顿制度作出了规定,和解与整顿的立法政策不尽相同,和解制度奉行的是放任政策,它听由当事人在破产程序提起前或后对破产债务的清偿自由协商,债权人会议在协商中居主动地位,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就退居局外,听由债务企业自行履行和解协议。可见和解只是一种消极的避免被清算的再建程序,其实质目的仍然是清偿债务,因它不具备恢复债务企业运转的完整机制而使其再建功能具有局限性。我国国有企业破产所特有的整顿制度所奉行的是包办政策,现行破产法将和解与整顿结合在一起,只在由债权人提起破产的场合适用,但债权人除定期接受企业整顿的报告外,并不参与整顿程序,企业是否整顿以及整顿方案的制定、执行等完全由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包办,整顿可以说是破产外的程序。由于立法本身存在的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企业对再建型破产尚缺乏足够的认识,加之一些困境企业自身不具有恢复支付能力的可能性等多种原因,破产实践中采用和解或整顿的极为少见,使立法与其实施存在脱节现象。尽管如此,由于和解制度所具有的防止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基本功能,仍不失为值得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偿债程序,但必须变革与完善我国现行的和解制度。首先需统一破产立法(立法部门正在进行这一工作),使统一和解制度成为可能,改变目前国有企业依《
企业破产法(试行)》合并适用和解与整顿,非国有企业依《
民事诉讼法》适用单纯和解制度的状况;国有企业合并适用和解与整顿制度存在适用面过窄、程序僵化影响和解的效力等问题,应将其分解,并取消名存实亡的整顿制度;因和解制度局限于破产当事人提起的场合适用,债务企业的投资人不能进入程序,它们很可能丧失依法定程序获得保护自身权益的机会,立法因此应明确法院在和解程序中的主动地位,以保护此类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进入和解程序,并不意味着必然成功,如果债务企业或困境企业无法完成和解协议所确立的目标,仍不能避免资产被清算的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