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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法律保护问题浅析

  4、平行权利,即抗辩方主张自己的数据库是独立完成的。侵权方首先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对此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可以通过考察侵权方的数据库来源来判定。一般而言,如果侵权方曾经以购买、借用、盗用、破译等方式使用权利主张者的数据库,而且不能充分证明其数据库为独立完成,双方的数据库内容及体例又完全相同或十分近似,如选择的信息内容的相似程度比例、侵权方是否将权利主张者的错误一起抄袭等,即可否定此抗辩理由。
  5、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这其实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种误解,套用一个刑法术语,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也就是说,无论侵害结果是否发生,只要侵权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就足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是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市场经营主体现有和潜在的市场空间,与一般民法理论上所述的实际损失范围并不完全相同。即使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但同样损害了市场经营主体的潜在市场空间和商业机会,这种损失是无形的但应该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
  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sui generis right protection”)是为了适应数据库产业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它被用作统称类似而又独立于版权、专利、商标等专门法律制度之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它与版权保护所适用的原则和标准是截然不同的。版权保护的是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而所采用的内容、材料和思想不在法律保护之列,换而言之,法律并不禁止其他人利用现有材料进行再组织、再创造,这是因为节约资源、反复创造应当成为法律鼓励的发展方向。但特殊权利保护以保护投资者经济利益为由,将保护范围从表达形式延伸至信息内容本身,这意味着只要投资者对某领域的信息投入了劳动和资金,就可以控制他人对该领域信息的使用,如果对此控制没有强有力的法律规限,将会助长“知识产权新霸权主义”的再度抬头。有鉴于此,上述制度在产生之日就受到了强烈质疑和反对,主要是认为建立该种特殊保护制度将使数据库作者垄断信息来源,妨害信息的自由流通,这显然是与号称“流通一切”的网络精神是背道而驰的。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网络时代信息高度膨胀和流通,促进和保护数据库投资将对整个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这种新的法律制度从提出到成为法律文件仅仅短短数年,就从欧盟扩展到世界范围。1996年颁布的“欧盟数据库指令”是世界上第一个正式给予数据特殊权利保护的法律文件,而且要求其成员国在1998年1月1日前将指令内容贯彻到国内立法当中。同时,欧盟还竭力游说美国采取对等立法,美国国会对此作出了非常积极的回应,虽然由于国内的反对声音十分强烈导致美国至今没有正式对此立法,但美国于1999年10月通过的“制止盗版信息集合体”法案(H.R.354)已经提出了类似的内容,正式立法将会是指日可待的事情。如果欧盟和美国这两个世界上最大的数据库生产和使用者达成一致,国际立法将会很快通过。虽然我国目前对该项法律制度尚未提及,但由于我国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又准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因此如果国际立法一旦通过,我们及时进行深入研究和制定相应策略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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