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改革的地位与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改革并列,是改革进程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们在这里将司法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并列,完全是从改革的进程和社会需要层面出发,而不是当然否定司法改革在总体上属于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经过20年改革开放的实践探索,我国已成功地走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轨道,随着市场经济步伐的加大加快,对司法保障的需求愈加迫切。同时,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加入WTO也成为我国进入世界经济主流的重要步骤。而加入WTO不仅仅是一个世界性的经济问题,也是世界性的法律问题。尽管加入WTO不等同于法律全球化,各国仍然是依据本国的主权制定适合自己国情的法律,但正如《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中所要求的:“每个成员都要保障使其法律、规则与管理办法符合本协定所附各项协定的义务”,[iv]我们也应该站在国际层面上考虑国内的立法司法等问题,力求做到与WTO的规则保持一致。这样的形势对作为社会公正、公平保障的司法提出了高于政治体制改革的其他部分的要求,也对司法改革提出了强烈的需要并提供了社会动力。这是因为WTO的法律原则包括公平贸易、法律透明的、非歧视性贸易(具体表现为一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等原则,这样的原则要求我国的司法、仲裁机构能够依法办案,公正、及时地判决或裁决经济纠纷案件,平等地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坚决纠正司法、仲裁中的腐败现象,排除各种非法干预和不当影响,解决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导致的问题。
面对上述紧迫的改革进程和社会需要,在我国的政治体制整体改革的步伐滞后于社会需要的大前提下,如果一味地将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而简单地一体推进则司法改革也会随之滞后于社会需要。这样的做法必然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和与世界经济的融合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根据司法改革职能的特殊性,突出司法改革的地位,将其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先导,不仅可以为政治体制改革的其它部分提供有力的借鉴,也可以引导政治体制改革的整体进展,更重要的是可以解决经济改革深化和加入WTO后所带来的社会问题。这样的做法是社会现实需要和司法改革作用的必然要求。
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已经对司法改革的地位有了重新的认识。而在对司法改革重新定位的同时,我们不能不看到我国司法改革多是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各级各部门都可以提出自己的改革措施,改革的操作极其混乱的局部性改革现状。我们应该认识到司法机关不应作为司法改革的决策者,而只能是改革的客体和对象,当然这里所说的客体并不是指司法机关本身,而是指司法机关的运作机制、管理模式应作为改革的对象和客体。我们不否认司法机关在改革进程中应有的作用,但是司法机关的改革措施只是一些微观细节的改革,无法适应司法改革的统一性,更无法解决司法改革的连动性问题。这样的改革方式也不符合司法改革理性化的发展要求,无法真正完成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做到对经济改革的保障和民主、法治国家建设的促进。我们应该把司法改革提到全国通盘考虑的层面。它的规划和设计、具体操作的部署都应该做到全国性的统一。司法改革的决策权力不能分散到司法机关内部部门,而需要一个全国性的决策者。这个决策者无疑应该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具有国家的最高权力,有能力对全国性的改革进行策划和指导。因此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置司法改革委员会就成为了与司法改革要求相适合,保障和促进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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