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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的制度选择

  保护土著民族的文艺作品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未经授权许可的复制绝对不同于通常的非法复制,因为此类行为会伤害土著人的信仰和感情。民间文艺不仅仅是经济发展的一种潜在力量,而且还是与土著人个性密切联系的一种文化遗产。仅仅出于这两点考虑,土著民族的文艺作品也应得到法律保护 。可以看到,这种立法目的已经与一般知识产权促进知识创新的目的有所不同。
  土著人将民间文艺作品视为维护其政治和文化统一性的一种手段。民间文学口头流传的特点使其极容易受到破坏。现代社会法律必须对其进行保护,使其免受某些因素的侵害,尤其是被同化吸收的威胁和社会变革中交叉文化的冲击。工业化社会借助新技术和大众传播媒介,通常是没有经济补偿的盗用、割裂和歪曲民间文艺的表现形式,尤其是其中那些神秘的神圣主题。具有神圣意义的作品由土著民族的习惯法进行调整,只有符合习惯法规定的使用才能够被认可。对神圣主题作品的复制将同时侵犯艺术家和特定土著民族团体的权利。但是广播电影电视等技术的发展加剧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不正当利用。土著民族文艺作品的表现形式借助于这些手段正在被大规模地用于商业目的,而对创作这些民间文艺作品的土著民族的文化和经济利益却不给予丝毫的尊重;土著民族民间文艺作品的创作者也无法分享到商业制品制作人的商业收入。就民间文艺的商业化而言,人们出于更多获取利润的目的,经常将其表现形式加以歪曲利用,这样侵犯了土族人的隐私权。随着人们对口头流传下来的历史的兴趣的提高,这个问题变得日趋尖锐。如何维持分配正义并惩罚侵权行为是现实留给法律的题目。
  但是,著作权法似乎并不是保护民间文艺的合适的方式。民间文艺表现形式是非个人的、连续的、缓慢的创作过程,创作过程中的创造性活动是在一个特定的群体之中经过不断的模仿而实现的。与此相反,传统意义上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带有作者个人独创的印记。一个群体的传统作品,如所谓的民间故事、民歌、民间音乐、民间舞蹈、民间图案设计,均很难将其归入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之中。著作权以作者为中心,而在民间文艺中,作者——至少从著作权的角度理解“作者”的概念——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并推论出著作权制度在适用于土著民族时的问题,例如,(1)权利归属——在专有权授予方面著作权制度与土著习惯法之间格格不入;(2)作者身份——确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方面存在困难;(3)原创性——大量作品均来源于同一主题;(4)保护期——由于按照目前著作权法保护期都是有期限的,这意味着许多民间文艺作品将因为其年代久远而得不到保护;以及(5)固定性——许多民间文艺作品并非以有形形式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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