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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法律问题再探

  侵权责任制度在“无单放货”纠纷中的长期适用已经体现出了该制度在设计上保护提单持有人的特点(如诉讼时效长于违约责任),但是违约责任具有的独到之处使违约之诉也应成为当事人的选择之一。具体而言,其一,收货人在违约之诉中的责任较轻;其二,违约之诉可以彰显提单作为运输合同证明和提单债权关系凭证的意义;其三,当“无单放货”在境外港口实施,我国内提单持有人如提起侵权之诉,会在管辖权和法律适用上处于劣势,而提单的重大作用之一本应是赋予持单人对承运人的权利,使持单人无须到异地去起诉。还有一种传统观点认为,侵权诉讼是提单之外的,因此《海牙规则》和《威斯比规则》均不能适用,使承运人不得享有免责和责任限制的保护 。但我国《海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有关当事人不得通过对承运人提起侵权行为之诉而排除承运人根据合同具有的抗辩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从而解决了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在这一问题上的区别。
  “任何人不得从诉讼中获利”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在此基础之上的责任竞合制度要求请求人在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中进行选择,否则将破坏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这就需要从安全和公正两方面确立“无单放货”责任定位的价值取向。法律必须能够为权利主体提供秩序和保护。提单持有人主张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只要不实施双重请求,都允许持单人自由选择。“无单放货”符合数个责任构成要件,但责任后果不同,数个责任不能相互吸收,同时并存。提单持有人应根据不同种类责任在举证责任、时效、责任构成要件、赔偿范围等诸因素上的不同规定,结合案件的主客观条件来选择对其有利的请求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承运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无单放货”时,提单持有人可以将其作为共同被告主张共同承担责任。有学者认为这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 ,是承运人违约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连带”。我认为,这类“无单放货”基于承运人和第三人的共同行为,并不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范畴 ,不如就以共同侵权处理而忽视承运人的违约性质,以便利审判的进行。
  “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并非学者讨论所能解决的,司法实践的发展才是关键。我无意也没有能力为该问题得出一个确定的结论,但没有结论的讨论也具有其自身的价值。希望在《海商法》修订中对此方面进行一些补充,即使不能统一学界的观点,也至少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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