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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法律问题再探

  3.我国司法实践对“无单放货”的定性
  “无单放货”的法律属性不仅仅是学界争议的热点,各法院在审理中所持观点也大不相同。综观近年来各海事法院对大量“无单放货”纠纷的判决,绝大多数案件均以侵权纠纷定性并判决“无单放货”的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在极具典型意义的粤海电子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等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中,经海事法院一审和高级法院二审后,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定案,在再审时将承运人“无单放货”确认为违约行为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持单人的请求。该判决在程序上具有的问题姑且不谈(如判决应以诉讼请求为限,不应以超过违约时效驳回侵权之诉),就“无单放货”定性问题,最高法院的权威性并未平息长期的争论。最高法院将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关系确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对于具体理由语焉不详,仅仅以“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模糊处理,和充分性要求尚有一段距离。但是最高法院的该判决至少在某种程度上纠正了各法院将“无单放货”一律视为侵权行为的偏颇之处,为违约责任在“无单放货”问题上的适用提供了先例,有利于对提单持有人进行多角度的保护。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既然“无单放货”既可以视为侵犯物权的行为,又符合违约行为的要件,在追究承运人责任时就构成了责任竞合。物权受到非法侵害或妨碍时,其保护方法具有多样性:受害人可以分别不同情况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物上请求权;也可以采取债权的方法来保护物权,如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等等 。考量我国司法实践,提单持有人在以侵害其物权作为诉讼理由提起“无单放货”诉讼时,往往在上述几种救济方式中选择侵权,并希望依照侵权行为法实现对其物权的保护。这也是侵权行为法具有的在适用上不受原物是否存在等限制的天然优势造成的结果。因此,“无单放货”的责任竞合主要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如果“无单放货”行为正在进行,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如果侵权行为已经完成,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返还财产,或者在返还财产不可能的情况下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害赔偿除折价赔偿其直接损失以外,还应当对其他间接损失予以赔偿 。而承运人就其“无单放货”须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支付违约金(如有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如有定金)、退还全部运输费用(如运费未摊入货物价格)和赔偿提单持有人可得利益损失以及货物损失(如货物未能追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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