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提单是运输合同凭证,而运输合同是托运人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与承运人订立的“代理说”仅仅对于记名提单和传统型FOB合同适用,难以解释大多数运输合同情况,已经逐渐淡出了争论领域。目前仍然活跃的观点有(1)“转让说”——提单的转让使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进行了一次合同转让,收货人成为运输合同的新主体 。英国1855年《提单法》和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也采纳此观点,作为一般普通法原则的例外 。但是,提单仅仅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有些学者甚至根本不承认“凭证”的效力),而不是合同本身,提单的转让不应必然构成合同转让,“转让说”并无坚实的理论基础。而且,实践中并非所有持单人(如担保银行)都希望进入运输合同关系。(2)“第三方受益人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常都是未第三人(收货人)的需要而订立的合同,托运人虽未参与合同的签定,但是在合同成立后,便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 。该学说支持的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不是独立的债权,承运人可以以对托运人的抗辩来对抗持单人,难以满足充分保护持单人的要求。(3)“默示合同说”——提单持有人凭提单向承运人提货构成一项要约,而承运人放货则构成承诺,二者之间成立一项内容与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完全一致的新的合同。该学说是由1924年Brandt诉Liverpool一案确立的。但是该学说似有方便法院在必要时候即“创设”合同之嫌,也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4)另外一些学者认为提单体现的并非合同关系,代表有“法律规定说”和“证券权利说”等等 ,但是尚未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
我认为,提单作为一种设权证券,其债权关系来自法律的规定,但无疑仍属合同关系。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直接权利是基于持有提单的事实产生的要求承运人依据提单记载的条件交付特定货物的权利。与托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不同,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和提单本身结合在一起的,自提单签发时产生,注销时终止;持有提单才享有权利,提单的丧失导致权利的丧失,除非依正当途径得到提单的补发或其他补救。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围绕货物交付而发生。承运人的义务是按照提单所载交货,受到
海商法规定的免责条款的保护,并且有权要求提单持有人在提货时具备法律或提单条款规定的一系列前提条件。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是提取货物,并且在提货不着时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我们必须承认,提单仍然是一种“不完全”的证券,提单持有人不能享有一般证券持有人(受让人)得以向其前手(背书人)起诉的追索权。提单的债权仅仅限于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了不履行法律规定之债中的债务,宜视为违约行为 ,须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