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往往是一些不属于以上诸例外的不规范的恶意的“无单放货”现象。一种情况是: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承运人出于尽快交货的目的,将货物无任何担保地放给与其有业务关系或者本是该货物的买主却无力付款赎单的提货人;另一种常见情况是,承运人凭保函将货物交给提单所载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种情况是承运人(多为一船公司或者“鬼船”船东)与提货人恶意串通,合谋放货,欺诈真正的提单持有人。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提及的“无单放货”即指上述三种情形。对以上几种“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和责任的认定正是本文讨论的目的所在。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对“无单放货”行为法律属性定位的不同往往会导致法律适用、审判程序和判决结果的差异。对此问题,学界观点纷呈。最主要的争议是“无单放货”以违约还是侵权认定。而问题的本原则又不得不追溯到提单的法律性质上。
英国法院在判例中确认,提单是“物权凭证”和“准流通证券”,并以此区分提单在物权和债权方面的效力:“物权凭证”赋予提单持有人同占有货物相同的效力,是对提单物权性质的表述,而“准流通性”则侧重于对提单债权性质的描述 。美国的《联邦提单法》第111条则更为明确地规定自正当的流通取得提单的持有人拥有两项权利,一是对货物的权利,二是承运人对他的直接义务。显然,这也是从物权性质和债权性质里两方面而言的。因此,本文在分析提单的法律性质时,也是按照这种思路进行的。
1.“无单放货”属于侵害物权的行为
对“无单放货”的侵权性质认定,必须从分析提单的物权关系入手。提单物权关系是提单持有人对提单和提单项下的货物支配关系 。提单作为“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已经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惯例。“物权凭证”概念来自英国法,并且被视为提单得以在国际贸易中发挥作用的核心;但是学界对于这一如此重要的概念却并无统一的认识。
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早在1794年的Lickbarrow 诉Mason案中已获得英国法院确认 ,主要指它能代表货物本身,其占有或转让与货物本身的占有或转让具有同样的效力。在Benjamin on Sale of Goods这本权威著作中,作者认为“物权凭证”指“与货物相关的一份文件,其转让又转让货物推定占有的效力,而且可能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在这里,提单被视为对货物享有占有权的证明。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一直认为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就是所有权凭证,持有或转移提单就构成了所有权的拥有或转移,但是这种观点近年来遭到了多数学者的质疑。对提单的深入分析使学界认识到:“物权凭证”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概念,它与货物本身、货物的占有权、所有权、货物运输合同下的诉权、单据的可能转让性都有所关联。法理与大量案件事实均表明,提单转移与所有权转移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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