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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费追讨

  另外,在运费预付的提单下,若承运人实际上没有及时地收到运费,承运人是否有权拒绝签发提单?即我们平常说的“付款放单”( 所谓“付款放单”是指在运费预付时,应在提单签发前付清提单运费。)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2 条可以看出,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义务,且并不以运费是否支付为条件。那么预付运费,是否可以理解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约定呢?这种讲法也不太确切,试想运费支付是托运人的义务,除非在托运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托运人一般是不会积极而自愿地提前承担该义务,并且该约定有违反第72条“承运人法定义务”之嫌。总之,有人认为,在货物装船或被承运人接收后,只要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就应该签发提单,“付款放单”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但笔者认为,根据《海商法》第72条,从保护承运人角度考虑,可以这样理解,“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但此处对提单并没有明确的解释,在预付运费而托运人未付的情况下,可以签发运费预付但对其进行批注的不清洁提单,影响托运人的结汇,从而达到督促托运人付清运费的目的,同时又符合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理解,“付款放单”,此处的单应该理解为清洁提单,否则不付款,也可以放单,但是不清洁提单。
  另外,作为船舶代理公司碰到的另一个问题是货主或货代公司拖欠运费不还,现又通过该船舶代理公司运输货物,船舶代理公司是否可以拒绝签发提单即平常所说的“扣提单”?笔者认为,虽然这种做法不正确,但可以用来给对方还清运费加压。再者,从整个事情考虑,比较一下因扣单而给托运人带来的损失及对方所拖欠的运费数额及追讨的难度,采取“扣提单”的措施可以迫使对方付清欠款,且对方在拖欠运费方面亦应付违约责任,从结果上看,这种办法是可以操作的。
  4、申请支付令。在实际操作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运费拖欠,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是比较可行且快捷有效的方法。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申请支付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请求给付的必须是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第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已经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请求人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第三、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即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的义务。第四、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或虽在境内但下落不明的,不适用。通过申请支付令,可以简便快捷的程序使债权人迅速得到执行依据,尽快实现其债权。因此在证据齐全、法律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可依法向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以便债务人尽快偿还所欠运费,既节约诉讼费用,又节省时间和精力。当然,在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的情况下,还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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