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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费追讨

  对于拖欠多年超过诉讼时效的运费,是否就一定会成为坏帐死账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16 日法复[1997]4号)”中明确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只要催收工作人员长期不懈,坚持努力,只要对方拖欠运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希望还是存在的,那么新的还款协议将会受到法律保护,运费可得以追回。在向有关方追讨运费时,应该要求付费方书面确认欠付费用,提供合理的还款计划或保证。只有这样,才能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或符合《海商法》267条“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新的《合同法》肯定了口头协议的效力,但这种口头协议举证比较困难)。不过,倘若在还款协议中,不明确写明是“运费”拖欠,仅指明欠款和还款的事实,那么新的合同关系适用的诉讼时效是否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若是的话,则时效的中断也宽松许多。另外,若还款协议中主要包括与海运合同相关的如陆运费、报关费、仓储费及部分海运费,依据该还款协议而产生的诉讼,应该适用何种时效?
  3、关于留置权。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依法律的规定对在其运输过程中合法占有的货物,在货方不支付应付的费用时,依法予以留置,并就该留置财产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承运人可以在适当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根据该条款,可以明显得出在运费到付的情况下,若收货人未付清相关费用包括运费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留置货物,实现自己的债权。实际做法一般是通过船舶代理公司的“付款放货”来实现。“付款放货”是指在运费到付时,应在提取货物前付清全部提单运费及附加在该票货物上的各项附加费及服务费。因此通常来说,在运费到付的情况下,不会发生拖欠运费的情况,除非无人提取而处理货物的所得不足以抵偿运费时。那么在运费预付的情况下,承运人是否有权留置货物呢?是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还是只要合法占有就可以行使留置权呢?日本商法典251条规定,留置标的物须为“债务人之物”。瑞士民法典第895条规定“债权人对善意取得之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 我国台湾的民法理论和实务对此问题也存在分歧。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和《担保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对方的财产”或“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行使留置权。我国《海商法》87条规定“……可以留置其货物”,此处“其”字应如何理解,让人模糊。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承运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就可以行使留置权,运费预付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并不能成为否定留置权的成立,并且,运费预付提单只是说明运费应该在提单签发前支付,是否一定由托运人来支付没有明确,并且“FREIGHT PREPAID”并不能表明船公司已经收到运费。(在实际操作中,即便是签发运费预付提单,也往往只有在提单签发一周后甚至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才能收到运费。)因此即便是运费预付的提单,倘若承运人没有收到运费,就可以留置该批货物。另一种观点认为提单持有人在拿到运费预付的提单时,他已经支付了包括运费在内的对价后取得货物所有权,在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运费纠纷中是善意的第三方,承运人无权留置属于收货人的货物。笔者在此比较赞成后一种观点,因为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最终目的是“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若非债务人的财产,又如何能进行处置呢?考虑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出发,应理解为仅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因此若在运费预付而实际上承运人并未收到运费的情况下,是不能行使货物留置权的。船舶代理公司因此而不签发提货单的变相留置货物的做法也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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