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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费追讨

关于运费追讨


郭峰


【全文】
  关于运费追讨 
  运费一般是指海上承运人根据运输契约完成货物运输后从托运人或收货人处取得的报酬。通常所说的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是按照运费支付的时间来划分的。预付运费是指在签发提单前必须支付全部运费;到付运费则是指货物运到目的港交付前付清运费。运费的及时足额收取,对船公司来讲其重要性和现实性不言而喻。然而在实际中,运费拖欠的现象在任何一个船公司都或多或少地存在,本文仅就日常运费追讨工作中所遇到的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1、 关于船舶代理公司主张运费的权利问题。
   一般来说,拖欠运费的主体包括真正的托运人/货运代理公司/
  船舶代理公司。具体讲,可能是真正的托运人未付运费,导致拖欠货运代理公司/船舶代理公司/船公司运费;可能是真正的托运人已经将运费付给货运代理公司,货运代理公司未付给船舶代理公司/船公司,相比之下,船舶代理公司收到运费后不支付给船公司的情形比较少见,通常只是延期支付,并且船舶代理公司与船公司之间有代理协议调整,船东与各代理在运费结算过程中实行“代理负责制”,谁揽货,谁收费,因此关系比较明确。同样,托运人与货运代理公司之间,货运代理公司与船舶代理公司之间也有包括关于运费支付约定的相关协议,因此依据协议内容,直接向欠费方追讨是可行的。在协议内容不明时,如船舶代理公司与货运代理公司之间的协议规定运费按月或整船支付,这种情况下拖欠支付经常是滚动的和连续的,货运代理公司有时一连数月欠费,在支付一月(笔)运费的情况下,常常由于该笔运费所包含的明细不清,导致将来产生纠纷,且在此种情况下,由于货运代理公司仅仅是真正货主的代理人,很难划分清楚已经支付运费的托运人和未支付运费的托运人。进一步讲,若没有明确的协议约束,在真正货主已经向货运代理公司支付运费,而货运代理公司未向船舶代理公司支付的情况下,船舶代理公司/船公司是否有向真正货主直接要求运费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从此条可以知道,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这里值得推敲的是“托运人”的概念和对“按照约定”的理解。《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对“托运人”进行了定义,将托运人分成两类,“合同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那么,是否这两类托运人都有义务支付给船公司运费,二者对外承担何种责任,对内是何种关系?日常大量的委托货运代理公司出口货物及FOB货物的出口,都存在着上述问题。笔者就曾经碰到这样的案子,真正的货主将运费付给了货运代理公司,而货运代理公司并未将运费付给船公司便消失了,船公司向提单上的托运人行使运费的权利,法院依据《海商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货主向船公司支付运费。从货主角度讲,有些不公平,因为他实际上支付了两次运费─如何理解和应用《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还是颇值得商榷的,但就目前来看,货主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应该谨慎选择货运代理公司,这样的话,一些不正规的货运代理公司将会被淘汰,货运市场也将会操作规范,竞争有序。反过来看,根据海商法七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从该条规定并不能得出运费支付是签发提单的必要条件,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货运代理公司的加入,使得问题复杂。上述情形下,船舶代理公司/船公司未从货运代理公司收到运费,而实际上托运人已经将运费付给货运代理公司,船舶代理公司/船公司是否可以拒绝签发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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