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规范的回扣、折扣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其他经营者,而最终受害者则是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既有一致的一面,又有相对立的一面。经营者为了竞争,在竞争中生存,采用正当的竞争手段,如改进技术、提高生产效率、提高商品质量、降低成本,以最优的商品获得最大的利润,这与消费者的利益是一致的;而在不正当竞争中,则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如在采用数额较大的回扣、折扣的手段是,按正常的生产经营其往往无法盈利,为了达到盈利的目的,经营者不惜偷工减料、降低产品质量,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从而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当前回扣、折扣大战中,尤为应当注意到这一点,注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回扣、折扣的规定所产生的不良后果还有其他,但以上三点在笔者看来是最重要的。
四、完善《凡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建议
《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任务就在于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然而,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回扣、折扣的规定如前所述并不能完成这项任务,反而会使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表面合法化,助长了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的时候,为了与国际接轨,有必要对《
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加以完善。现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尤其应当对无正当理由的回扣、折扣引起的低价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将低于成本销售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未规定相应的责任及处罚,而对因回扣、折扣行为引起的低价销售则无明文规定,并且《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既未出现“倾销”或“价格倾销”的法律术语,也没有使用价格歧视的概念。我国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
价格法》首次使用了“价格倾销”和“价格歧视“的概念,并在多处涉及低价竞争行为,从而在反低价竞争上弥补了《凡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因此应尽快将《
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修改完善,以使其与《
价格法》的规定相吻合,保持法律规定的统一性。另外,日本和美国关于低价竞争行为的规定也值得我国借鉴。因为其是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斗争的实践总结和立法成就而存在并发挥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