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规定来看,回扣与折扣是有区别的。关于二者的区别有学者认为就在于是否明示入帐。明示入帐的就是折扣,折扣是合法的。帐外暗中给与的则属于回扣,回扣都是非法的 。笔者并不这样认为。从
《规定》中关于回扣、折扣的规定来看的确如此。单从
刑法的规定来看可能并非如此。按照
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法按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要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必须具备几个要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收受回扣;且归个人所有的,才构成该罪。也就是说收受回扣必须满足上述条件的才是犯罪,不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就不是犯罪。虽然这并不等于收受回扣就一定合法,但至少说明回扣与折扣的区别不只是是否明示入帐。这一点也可以从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中得出。
关于回扣、折扣,我国《凡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对其进行了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明示入帐,收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回扣并非全部都是非法的,折扣也不一定全部都是合法的。按照此条规定的意思,回扣与折扣只要是明示的、公开的方式给予,并且在会计帐薄上有明确记载的,即具备法律规定的合法要件,不论回扣与折扣出于什么目的以及效果如何,都是合法的。我们暂且不讨论其是否与
《规定》相符否,但单就这一规定来看显然就是值得商榷的。
二、《
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缺陷
如前所述,市场经济条件的竞争机制能促进企业实现优胜劣汰,提高社会资源的效率。因此,竞争者为了达到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可以充分利用其竞争优势,采用各种竞争手段。因此有人认为对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回扣与折扣不应加以限制。但我们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按照商业惯例,回扣与折扣是有条件的,它们的给予必须符合商业惯例。经营者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给与对方回扣或折扣:在不需要即期付款或在分期付款的销售中,如果买者立即付款或提前支付价款;由于销售数量不通而给予的数量折扣;由于中间商承担了本应由经营者承担的运输、管理和贮藏等功能或环节的工作时,可以给与中间商以折扣;我国《
价格法》规定的四种不认为是低价销售的行为也可以看作是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给予回扣或折扣的情形。从这些可以看出回扣、折扣的给与并非随心所欲的。不能再不具备一定商业惯例条件下随便给予,否则,就应将其界定为一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