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大会讨论了法治问题,并在其报告的第一条中宣布:“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奉行法治(The Rule of Law)的立法机构的职责是要创造和保持那些维护基于个人的人类尊严的条件,这种尊严不仅要求承认个人之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而且要求促成对于充分发展其人格乃是必要的各种社会的、经济的、教育的和文化的条件。”〔15〕我以为,这个概念有两点值得我们特别注意,其一,它体现了个人权利本位。也就是说,法治社会中,权利的主体不是泛指的人,而是具体的每个人;其二,它强调立法机关不能只是消极的承认个人的权利,而且要积极的促进其实现。换言之,权利不能只是写在纸上,还应该有实现的现实条件。
权利本位一直是法学界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如前文所述,传统文化里个人缺乏独立意义,形成一种依附性人格。而这种人格于法治的实现构成很大的障碍。〔16〕笔者以为,权利本位的提法对唤起民众的主体独立意识,实现个体的解放,有积极作用,有利于推动法治。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没有个人,何来社会?故社会观念必自个人观念始,社会利益观念必自个人权利观念始,无个人权利观念之社会观念,不过是奴隶观念之别称!”〔17〕法律通过对个人权利的现实保护来维护个人尊严,促进其全面发展与解放。就我国目前而言,比较迫切的是完善对权利主体的财产权的保护。因为,“财产是自由的最初的实现,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18〕此外,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应制定我国的《民法典》,并以权利本位为其立法的指导思想。
权利本位有时也会产生弊端,但正如胡适先生说的:“自由不是容易得来的。自由有时可以发生流弊,但我们决不因为自由有流弊,便不主张自由。”〔19〕同样,我们也不能因为权利本位有流弊,便不主张权利本位。
(二)、人的解放——推动法治的巨大动力
这里的“人的解放”,主要是指人的思想的解放。思想解放对法治的积极作用在前面论及“三R现象”和启蒙运动时实际已有隐约表现。文艺复兴时期形成的人文主义法学派不仅推动了罗马法在欧洲的广泛传播,还影响到了后来的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们。宗教改革运动的结果则生成了马克斯·韦伯称之为“资本主义精神”的新教伦理,对资本主义及其法治产生深刻影响。而启蒙运动对资产阶级国家民主法制的促进作用更为直接和明显。例如,《独立宣言》的起草人和美国第三届总统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便深受启蒙思想家洛克的影响。他同洛克一样认为,一个民主政府必须尊重人民的思想言论自由,而不能禁锢和压制人们的思想。正是在他的强烈要求和各方努力下,美国国会不得不通过了1791年生效的保障人权的十条
宪法修正案,即《人权法案》。此外,如荷兰的两位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和斯宾诺莎,不仅开始将法学从神学中解放出来,也为启蒙运动后来在欧洲其他国家的蓬勃发展起到先导作用。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前者三权分立思想对西方,特别是美国的政治体制产生了重要影响;后者对法国大革命影响重大。他们的思想至今仍有不灭的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