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双方信息有所雷同,被告表示认可,但其认为,原告的“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信息仅为其发布的“中国项目专刊”信息的部分来源,其系对来自不同渠道的信息进行修订和补充,并按照被告的的标准,以自己的体例发布。
二、法院的判决
本案经过一审和二审,两审法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原告自行采集、编辑的“中国建和在建项目库”,将投资额在1000万元的全国拟建和在建的项目,按照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地点、投资总额、建设期限、建设阶段、建设内容、责任人的类别予以汇编,并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和发布,在本质上应属于电子数据库,其发布的项目是经过国家存在的项目,属于公知的信息,其采用将项目信息按照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地点、投资总额、建设期限、建设项目的常用划分方法,故该项目库的内容及体例都不是原告独创的,不具备
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因此,“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不构成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
著作权法的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的特点在于,其所发布的项目信息都是通过往来信函,直接与项目单位取得联系,并经过项目业主和建设单位审核填报的,原告为此付出的劳务,可以通过向社会有偿提供该项目库的方式获得补偿并获取收益。在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法律对不具有独创性的电子数据库提供明确的法律保护的状况下,原告对其经过劳动形成的“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尚不拥有专有的权利,对于该项目库中的信息内容,更不拥有禁止他人利用的权利。只有在原告、被告形成竞争关系,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情形下,才考虑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调整。
在本案中,被告发布的“中国项目专刊”是以报道我国境内的一般工程建设项目、法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国家重点技术改造及装备国产化项目的信息为内容的活页月刊,所刊登的信息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及采购概述、项目实施范围、采购设备范围、投资金额、采购方式(是否招标)、项目建设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被告早在1997年第6期的《招标与市场》就已经形成了“**单位投资**万元拟采购**设备、联系地址、邮编、电话、传真”的招标信息发布体例。l999年6月后,其发布信息的体例变更为:项目名称及采购概述、项目实施范围、采购设备范围、投资金额、采购方式(是否招标)、项目建设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该体例与原告“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的体例并不相同。虽然在被告发布的“中国项目专刊”中,部分信息与原告发布的“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中的信息内容雷同,但这些内容均是对项目情况的客观反映,在原告对此不享有专有权利的情况下,被告对这些内容的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