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消费者consumer”的涵义,自然有学者持不同观点。他们认为具有法律拟制人格的社会组织和团体,由于本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其拥有的消费基金,总要以实物或劳务的形式,有偿或无偿地转化为个人消费。因此,承担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可是依照这种观点的逻辑,就会推论出性质比较严重的矛盾:经营者是个抽象的概念,可以是复数概念;而消费者却只是具体概念,单数概念。这是有问题的。当然已经有法院判决王洪不属于消费者。不同观点的碰撞,在法学理论上就集中反映为:消费者权的产生、转让、消灭与再生的问题。在现实的商品流通环节中,这一问题直接表现为:初次购买者为公司的转售商品、转赠商品即转手货、二手货、赠品的个人拥有者是否享受消法保护?公司购买后发给职工作为福利的商品有问题,职工是否享有消费者双倍索赔的权益?经过公司、自然人之间多次转卖的商品如何适用消法?公民多次转卖的商品如何适用消法?公司之间转卖的二手货,发票上并非本人,是否必须本人提起诉讼?对此类问题,虽然消法第2条后半段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但相关的《
产品质量法》等大法的保护力度显然是不够的(产品质量有缺陷给第三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销售者须承担责任);各省市《贯彻<消法>条例》之类的地方性法规在涉及“消费者”概念这一重要问题时又语焉不详,甚至以进取性、前瞻性见长的广东省有关条例亦未涉及此处。这种思路自然会导致,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这一狭窄的地域理解解释适用“消费者”,不仅让人情理上难以承受“王洪并非该笔记本电脑的购买者,所以不是恒升集团商品的消费者”,而且会提出貌似荒谬的问题:王洪不是,其公司也不是,那恒升集团商品不就没有消费者了?莫非使用电脑不属于生活消费?
三、为什么不是消费者?
1、因为不是“为生活需要”?
由于消法第2条从主体这个角度明确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即消费者须为“为生活需要”二消费,因此不难理解为什么不少人认为王海他们“买假”不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的消费行为,其目的是索赔,谋取不当得利。在这一点上,笔者有话要说。
首先,法院不应以“买假索赔”的次数来推断索赔者购买目的就是索赔。以前经常买假索赔,并不能说明每一次都是为了索赔。否则,其逻辑将与“一日为贼,终生为贼once a thief, always a thief”类似,在道义上或许可以成立,然而在讲法律的法院,其法理、证据是什么呢?实际上,每一个购买商品的行为都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它们之间不一定有必然联系,法院对其性质的认定只能从个案中去查证,而不应当将其与先前的购买行为联系起来。不然,认定曾经有“买假索赔”先例的消费者所有购买行为都是为了索赔,实质上是对其生活消费权利的一种无理剥夺,而这种权利乃是“公民生存权的一种延伸”,任何时候都应当享有。消费者的每一次购买行为都应当被假定为是为生活消费作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