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消法第2条,“消费者”这个概念确实没有明确界定,而是模模糊糊地说“为生活需要”而为消费行为;但具体什么才是“为生活需要”,当为事实问题,留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合理认定。什么才算消费者呢?首先,从国外情况看,在消费者保护法产生之初,消费者权利的主体构成就是所谓“经济上的弱者”。对于这个国外的“者”,没有理由想当然地认定为“个人”,并非只有个人才是弱者。如果“消费者”一定要与国际惯例接轨,我们就不能不追本溯源探究词语原义(original meaning),认识其本来面目,以正视听。LONGMAN DICTIONARY OF CONTEMPORARY ENGLISH的释义,“消费者consumer”是:a person who buys and uses goods and services. 关于“一个人a person”,首先,它肯定不等于“个人individual”;其次,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一个人a person”,也不就是单数概念的“个人person”,反而相当于“多数人persons”;再次,只要具备一定的法学基本知识,就会知道,法律眼睛里的人(persons)不仅仅是生物学意义的人,它包括自然人(natural persons)和法律拟制人(artificial persons)。
其次,依据法律条文进行语义逻辑推理,也能产生有价值的结论。根据消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我们可以安全的认为,这是在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意义上使用“消费者”概念。本来,资本主义国家调整商品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是传统的民商法,它贯彻“私法自治”原则,配合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保障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得以正常运行。从法国1804年颁布近代第一部系统的资本主义民法 ——《拿破仑法典》开始,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19世纪都完成了这方面的法制建设。但是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消费者在“平等自愿”交易中不能对抗拥有专门知识的经营者,容易受到损害,传统的民商法规范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于是产生了专门对消费者实行特别保护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例如许多国家在消费者保护法中都专门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并设立专门机构来查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现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强调市场主体自由竞争 (free enterprise) 的同时,也需要国家的适当干预来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弱势团体——消费者,并且以特别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形式对其提供特别保护。因此,对于消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须遵守本法,不能脱离开与经营者相对应的弱势团体这一意义来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