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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判例看网络纠纷管辖的演变

  Cybersell Inc. v. Cybersell Inc. ( 9TH cir. 1997),原告是1994年在Arizona州组建的公司,主要业务是提供网络广告、市场开拓和咨询服务。1994年8月申请注册“Cybersell”的服务商标,并于1995年获准注册。被告是居住在Florida的名叫Certo的两父子开设的公司,公司提供网上商业咨询和管理策略服务,公司的主营业地在Orlando。为开拓市场,被告建立了一个http://www. cybsell.com的网站。网站的主页上使用Cybersell标志,标志下是“万维网上的专业服务”一行字及电话号码,并建立链接介绍自己的公司。后原告在Arizona州法院提起诉讼,控告被告侵犯其商标权。法庭认为“被告未在Arizona州从事任何商业行为。被告所作的,也仅是制作了一个主页,在原告办理注册过程中,使用了原告后来获准注册的商标文字。无疑,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进入被告的主页而获知被告的服务,但我们不能仅从这一事实就推断被告有意针对Arizona州的居民从事交易的企图。没有证据证明Arizona州的居民与被告签订过合同、推销过产品、通过电话或被告的网页与被告联系,也未发现任何网上支付行为。因此法庭认为,被告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有目的利用。”法庭因此裁定对此案无管辖权。在该案中,法庭虽然对被告的交易企图作了推定,但裁定绝大部分是基于对销售活动的客观方面进行分析作出的,这反映了“有目的利用”的评判的变化。
  Zippo Manufacturing Co. v. Zippo Dot Com,Inc (W.D.Pa. 1997)原告为Pensylvaria州的一间公司,从事生产一著名品牌为Zippo的打火机。被告为加州公司,从事网站经营和网上新闻服务,并拥有“Zippo.com”、“Zippo.net”、“Zipponews.com”等域名。被告网站上有公司信息、广告和新闻服务。新闻服务设有三种会员制:免费会员、创始会员和超级会员。要申请创始会员和超级会员的,要在网上填申请表。付款则通过网上或电话付款。申请者付款后可获得被告所给的密码,而后可通过密码浏览和下载储存于被告处的信息。被告的办公室、雇员和服务器都位于加州。被告在全世界有14万名订购者,其中大约有3000人在宾州。被告还与7个宾州的网络接入服务商签订合同,让订购者进入被告网站。当用户浏览或下载时,“Zippo”几个字就会出现在文件或照片的顶端。这些文件、照片中,大多含有成人性描述的东西,因此原告在宾州起诉,被告则认为自己在法院地州的客户仅占全部客户的2%,未充分达到实质性联系的要求,但法庭认为,被告若想避免不受宾州法院的管辖,简单的做法只有不向宾州的居民销售它的服务。现在法庭决定对被告实施管辖,不是因为被告销售的数量问题,而是被告行为的“本性和质量”达到“有目的利用”。
  “本性和质量”这一提法。首次出现在Zippo案中,其具体含义我们尚未可知,但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作这样一个归纳:如果被告与非居住州的人签订合同,通过网络直接付款从事交易,典型的如Compuserv案,法院的属人管辖权则是绝对合适的;对于仅是被动的在网页上刊登广告,提供信息予感兴趣的人访问,则不构成对个人管辖的条件;而位于上两者之间的情况时,也就是在使用者与电脑中心存在交互活动(interactivity)时,法院的管辖,则决定于交互活动的“本性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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