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set Systems Inc. v. Instruction Set Inc. ( D. Conn. 1996),原告是位于Connedicut的公司,他们开发了一种电脑软件在全球销售。被告则是提供计算机技术支持的公司。原告拥有“Inset”商标,而被告则获得inset.com域名。被告在其制作的网页上登广告推销其商品和服务,同时在网上提供免费拨打的电话号码。后来原告在Connedicyt州起诉,法庭裁定被告的网络广告和免费拨打电话构成“有目的利用”,法庭称“与电视广告和播音广告不同,网络广告可持续地为每个网络用户所获取。”从而Connedicut州法院对Massachusetts州的被告有管辖权。
在Smith v. Hobby Inc. (W.D.Ark. 1997)一案中,法庭判定“对仅在网上刊登广告,而未在阿肯色州从事货物或服务销售的香港被告无管辖权。”在这个案子里,管辖权理论,已从抽象的审查“有目的利用”,到具体审查被告是否从事销售活动来决定管辖问题。
在以上案件中,法院还创设了“被动性广告”这一新的概念。所谓被动性广告,就是仅被动的在网页上刊登广告,提供信息,一供感兴趣的人访问。对被动性广告,则不构成对个人管辖的条件 。其实何为主动,何为被动?如果一个网站自己不销售产品,它是否就被认为是“被动”的?现在许多商业模式是不在网上提供有用信息,而是通过网页上刊登广告获取收入。还有,如搜索引庆这样的交互活动,是否也属于被动?看来,这完全处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在Maritz Inc. v. Cybergold Inc. (Ed. Mo,1996)一案中,被告设立一网页,推广其网上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给用户分配电子邮箱,然后根据用户兴趣,将产品和广告发往用户邮箱内,被告认为他们作的也是被动广告,但法庭否决了被告的意见。法庭认为,被告的行为等同于诱唆活动(active solicitation)和促销。因此法院具有管辖权。
“有目的利用”从词义本身来看,是含有主观成分的。因为“目的”是指行为者主观上达到或力求实现的某种目标和结果。在Bensusuan案中,虽然被告King没有直接通过网络销售戏票,但其在网上刊登节目表和电话号码,如果该电话号码只能通过才可获知,那么被告就完全可以通过打入该号码的订票情况获取网络广告效果的情况,而从售票中获得一定的提成收入。这点与Instruction set Inc.直接在网页上登广告,直接在网上付款没有本质上的不同。
3、 有目的利用的判定---行为的本性和质量(nature and quality)
网络是表现思想的最好舞台。如果试图通过推断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推测被告的目的是否存在“有目的利用”,在千变万化的网络世界中容易变成法官的意图。在1997年的两个案件中,法庭提出了一些新的解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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