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英美法中传统对人管辖权的条件
1、 被告的实际出现(Virtual Presence)
2、 在诉讼州有住所(Domicile)、居所(Residence)、营业地(Place of Business)或具有诉讼州的公民籍(Citizen)
3、 同意(Consent)
4、 在该州内完成一定的行为或其行为在该州内造成影响(Effects)
第1条的目的是能将传票送达,但是这点由于汽车的普及和现代交通工具的发展,交通事故可能在任何一州偶然发生而变得不合时宜。实际(Virtual)一词,不仅在管辖问题方面显得不切实际,在财产权方面也是这样,如股票、债券等已异于“实际”本身所要求的物理学上的意义 。
第2、3条在实际中很少发生,尤其在网络纠纷中,很少出现。
第4条有点类似于大陆侵权法中的管辖权理论,但在美国则形成“效果原则”(The effects doctrine)的理论,并进而成为“长臂管辖”的基础。
二、 与网络管辖权有关的典型案例
1、 正当程序原则下的最低接触要求
正当程序(due process)是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所确立的一项原则,它的含义是“政府决定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必须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在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 (326 U.S. 310,1945)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对非法院地的被告进行管辖的要求是,被告与法院地州和诉讼之间必须有“最低接触”(minimun contact)才不违反正当程序所含的平等对待和实际公平的传统观念。该案的判决,为后来的“将管辖延伸至
宪法允许的范围之内”的长臂管辖理论奠定了基础。
在正当程序限制之下,法院在对非本州居民或法人事实对人管辖的实践中,又分别视具体案件决定采用一般管辖(general jurisdiction)还是特殊管辖(specific jurisdiction) 。一般管辖的条件是被告在法院地州进行“系统地、持续地活动”(systematic and continuous ),而无须和法院有关联。而特别管辖则要求被告的行为与法院地有某种程度的关系,其程度必须达到“最低接触”标准。由于网络运作的特点,如果要求原告举证被告的行为构成系统地、持续地侵犯原告利益是很困难的,因此原告在起诉时,通常是提出特别管辖的请求。法院在决定是否采纳原告请求,即是否对非本州居民或法人事实特别管辖时,通常作以下三项验证①被告的行为必须与法院足够“最小接触”;②针对被告的请求是由于该“最小接触”引起的;③实施的管辖必须合理。在三项标准中,最关键的是断定,网络活动里,怎样的行为才算构成“最小接触”。在1996-1998年,法院是通过对被告是否存在“有目的利用”(purposeful availment)来决定是否存在最小接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