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是法官独立,法官除了对法律正义负责外,不向任何人负责。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外,就没有别的上司。”〔42〕 但有人只认可中国
宪法第
128条的规定,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这必须从人大是立法机关的角度来理解,因为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和民意机关的基础都是立法机关。当然,我国政治体制的根本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这决定了国家权力集中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他一切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不得反过来制约人大。同时,我国宪法制度是人大有权监督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反之,各级法院则无权审查人大的法律、决定和其他行为。但是,人大作为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而司法独立,法官向法律负责亦即向人大负责,二者本质上实无矛盾之处。除非人大不以立法机关角色出现,不是代表法律正义,否则很难理解对“法官向法律负责与对人大负责相矛盾”的质疑,也很难理解司法机关为什么不司法律而司其他。法院总得做一做法律工作吧。〔43〕 为了使法官服从法律,法律将法官从所有国家权力影响中解脱出来。我们提倡法官人格独立,但这是法治之下的个人独立,依循的是法律和正义,体现的是法律意志,亦即制定法律的人民的意志。相比而言,同样是制度(人治)保障之下的领导个人独立,他依循的却是个人意志,所谓“前主所著为疏,后主所出为令”,其言出法随;然后将个人意志推广为人民意志。这两种个人独立是完全不同截然对立的。而且,我国宪法规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那么法官服从法律也就有
宪法支持。
然而从司法独立到法官独立,要求法官服从法律,这样一条思路促使人们考虑法官的素质问题,是什么样的法官才能够担负起这样的重任呢?尤其自从贺卫方先生《复转军人进法院》一文激起千层浪,多有文章质疑法官素质,怀疑法官形象,〔44〕 实践中也采取日益强硬的措施来监督改善法官素质。但是法官究竟需要具备什么样的素质,如何才能保障法官的公正司法,我们仍然是不明就里的。若只强调外部监督,〔45〕 或以政治、道德灌输,其实际效果,凡是有眼睛的人都看得出。再看美国法官群体,其外部管束是最为匮乏的,〔46〕 却成为不同行业中最受尊重的。其法官群体却是社会上最有权威、最受人敬重并且最少腐败的一个。不仅美国, 英国法官自1830年以来就没有因为严重行为不当而受解职处分者。日本京都大学历年社会调查报告也表明法官是社会公信度最高等群体。〔47〕 为什么?那是因为他们的素质,从内心长成的荣誉感促进自律,〔48〕 如此方受人敬重。美国人认为司法机关是法律和正义的基本构架的积极塑造者,故而要求大法官必须并且真正地依据其职责和授权进行审判,他必须具备哲学家、历史学家和预言家的综合能力与智慧,以及非同寻常的耐心。而且美国人也认为,一位法官必须是查士丁尼、基督和约翰·马歇尔的结合体。〔49〕 只有这样的法官才可充任社会正义的最终裁判者,保障法律的无上权威,真正形成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约。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官素质与严格的自律机制之间有一座桥梁─荣誉。回想我们的部队,不也正是强烈的革命荣誉感激发着人民子弟兵自内心长成堆可爱的人吗?如果没有荣誉感,“脸皮厚高射炮打不透”,连队与连队之间的拉歌比赛如何拉得动?由于鲜廉寡耻常常是一个人对道德戒律无所顾忌的直接原因,因此发自内心的荣誉感也足以激发具有良好素质的法官行使正当自由裁量,进行法律推理,公正裁判,维护法律权威与社会正义。那么,从外部分权制衡到内部荣誉感,再到公正裁判与法律权威,这样一个矛盾,难道不值得我们深思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