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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人格独立

  由于法院的裁判的理性权威,美国人对许多社会问题的解决往往采用提起诉讼的办法,法院成为一切认识和观念的最终阐释者。这样使得法院担心的政治问题变成了法律问题,而不是相反,使得法院担心法律问题被理解为政治问题。〔33〕 例如,1954年的布朗案(关于废除种族隔离),1962年贝克诉卡尔案(关于议员名额分配),1973年罗诉韦德案(关于堕胎),1974年合众国诉尼克松案(关于总统行政特权),等等,都通过法律手段得以解决。甚至1979年的湖广铁路债券案中,美国政府既支持中国的要求,又试图说服中国通过律师而不是外交途径,在法院陈述主权豁免或其他辩护理由;而且,美国国务卿也依照美国法典的授权,出具美国利益说明书,通过律师出庭参与该案的审理。最后,法院经过权衡各方的法律理由,从司法利益(即对是非曲直的解决比缺席判决更可取)和美国利益(即美国国务院出具的利益说明书中所载美国利益)出发,决定撤销原缺席判决,认定原告的集团诉讼仍然悬而未决。〔34〕 如此重大政治问题得以法律化,既维护了中美双方的国家利益,也维护了美国号称的法治权威。这种作法,标志着美国政治体制中行政化向司法化转变的趋势。可见以美国为例,现代政府大多至少在法律上建立起独立的司法,并且认识到政治问题合法化的重要性。〔35〕 即使“三讲”的中国,也在宪法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这里所强调的不就是法律至上权威吗?
  2、司法独立不仅仅意味着权力的分立,更重要的是要求不同机关分享相同权力以形成权力对权力的制约与平衡。司法独立基本上包括司法体系独立、审判独立和司法人员独立,〔36〕 但终极于法官的人格独立。〔37〕 因为司法判断既有受动的一面,又有能动的一面,司法及时回映社会秩序需求的功能最终要有法官来实现,司法公正的责任也要有法官来承担。只有拥有独立人格的法官才能对社会变化对法律产生的压力作出能动的反映,把新的价值观念引入到法律运作中去。也唯有法官独立人格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权对司法的干扰,维护司法独立。现在强调法官独立尤其有特别的意义。因为在审判实践中,把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与法官审判制度对立起来,强调法院独立审判而排除法官独立审判,其结果只能是把审与判的权力分离,形成所谓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正常现象,更严重的是会造成人人争权、人人推责,人人负责、人人无责的局面,错案责任也难于追究到具体人的头上。
  我们“宜粗不宜细”的框架立法以及客观上具有不确定性的法律概念大量存在,〔38〕 事实上是赋予了法官补充、发现法律的权力。但我们的司法解释在法律上却仅仅赋予最高法院,下级法院和法官个人对法律的具体解释却被禁止,〔39〕 事实上又否认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打断了立法、司法的有机联系。可以安全的说,这是对法官独立人格的轻视。如果认为英美法的法官严格遵循先例,大陆法的法官机械使用法典,以此来为我们对法官的轻视辩护,那么这是不恰当的。至少在今天的美国,立法活动膨胀,使得绝大多数法院审理的案件,不是参照先例解决,而是根据对法规的解释以结案。即使采用了先例的案件中,也不是单纯地套用,因为先例可以被赋予狭窄的解释,也可以提出事实或法律问题不同为由使之与眼前的案件区别开来,甚至先例可以被后来的判决或立法完全推翻。大陆法的法典也并没有使法律成为死水一潭,相反的,法官们把握时机,通过创造性的解释发展了法律。在某些领域,比方说,合同法和侵权法,法官并没有守株待兔坐等立法上的变更,而是成功的将法典的抽象性条款,灵活的运用到了新的社会条件之中。事实上,英美法和大陆法之所以至今仍然保有旺盛生命力,正是因为他们通过法官的创造性,不断更新,以期适应现代社会的千变万化。〔40〕 再考虑到西方分权论所注重的是,以不同机关分享相同权力来制约均衡,那么我们实质意义上的司法改革,也可以考虑打破立法司法的绝对两分,赋予法官独立思考自主判断的权力。〔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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