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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人格独立

法官人格独立


李伯侨 周志轶


【全文】
  法官人格独立
  ——司法改革的又一条思路
  李伯侨  周志轶©
  ( 暨南大学法学院 · 广州 · 510632 )
  摘要: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本文以法国、德国为例说明司法被排除于政治之外,专职司法,获得独立;以美国为例说明分权实为不同机关分享相同权力,如此方可制约与均衡。在我们法治国家,权威判断让司法独立,使政治问题法律化,以免司法行政化倾向;司法独立终极于法官人格独立,故须打破立法和司法的绝对两分,以法官强烈的荣誉感沟通自身素质与自律机制,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正义。
  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人格独立;司法公正
  一、问题之提起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作为与人治相对应的治国方略,要求法在制定到实施的整个过程中,对所有社会主体都应当是公正的。〔1〕 尤其是在法律适用方面,不仅要求裁判公正,而且要求公正的实现能为人们所见证。〔2〕
  回顾拨乱反正,改革开放20年,国家不仅强调民主和依法治理,而且宪法也规定“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迄今,立法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但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度却是日见其低下。〔3〕 为什么?究其原因,在于法律适用上的严重裁判不公。〔4〕 司法机关本应是最终评判是非曲直的机关,然而司法不公正甚至是腐败,〔5〕 却败坏了社会正义的水源。他日,若水源腐坏,法律权威不在,人们将不再诉求正义于法院,〔6〕 转诸草莽之间,如意大利黑手党或美国教父横行主持“正义”,后果何堪设想?
  细思之,裁判不公因素有三,是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以及司法腐败。因此,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上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具体而言,对于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得提高法院地位,让其被排除于政治或其他权力之外获得独立,以免受非法干预;对于司法腐败,除了加强监督,更须使法官人格独立,惟法律马首是瞻,以免非法干预而致腐败之忧。然二者之关键仍在于司法独立,〔7〕 并终极于法官人格独立,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法律推理,否则,难以保证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8〕 但是,司法为什么独立,如何独立,需要从西方三权分立谈起。
  二、西方分权论
  关于三权分立学说,其源头可追溯到古希腊,从亚里士多德,波里比阿,李尔本,洛克,直至孟德斯鸠奠定三权分立思想,潘恩,杰佛逊发展为层次分权模式,才完成了西方近代意义上的分权制衡理论。该理论认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必须分立,并明确强调司法权是惩罚犯罪、裁决私人争讼的权力(指审判权);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不仅应当分立,而且应当专门由法院和陪审团行使,不受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干涉。进而,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有滥用权力的倾向,因此在分权的前提下,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以保持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与平衡。〔9〕 此后,以该理论为指导所建立的资产阶级分权制衡制度,作为一种政治现象,延续了二百余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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