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现行的有关司法解释作了如下规定:两高、三部、一委《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可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执行规定》第101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三)实践中的问题
综上所述,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有拘传、罚款、拘留和刑罚处罚四种责任形式,措施不可谓不多。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强制执行法尚未出台,对制裁的适用程序、条件等问题散见于一些司法解释之中,缺乏统一的规定,致使执行人员在适用上存在疑问,不甚明了,增加了执法的难度,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执法软”的问题弊病:对一些本应予以制裁的行为,没有及时进行制裁;对一些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只追究了民事责任。此外,对有些制裁措施的法律适用,在实践中显得不尽合理;对一些妨害执行的行为,处罚又于法无据,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执法的力度,使法律的威严受到损害。为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制订强制执行法以及有关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的司法解释时,应使以下问题得到很好的解决:
1、异地拘传、拘留难问题。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应予以协助;对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这是住所地不在执行法院辖区的妨害执行人进行制裁时的限制性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跨省、跨地区路途较远、对当地环境不甚熟悉的情况尚可如此;而对住所地在执行法院辖区的邻区、邻县的被处罚人采取拘传或拘留,大可不必作此规定。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比较突出,尤其是在有些小村镇,被执行人一般都与当地的司法机关比较熟悉,如果请当地的法院协助执行,往往这边的法院还未行动,那边的被执行人已经得到消息躲避起来,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对外地的被执行人拘传、拘留难,构成了异地案件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笔者建议在强制执行法中应作出选择性而不是禁止性的规定,即对邻区、邻县的被执行人采取拘传、拘留措施的,可以请当地法院协助执行。这样,执行法院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请当地法院予以协助;对不需要协助执行,可以径行到当地执行对被处罚人执行制裁。将主动权赋予执行法院,能够充分确保对妨害执行行为制裁的及时性、灵活性和机动性,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2、对提前解除拘留之不同看法。《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将“承认并改正错误”作为提前解除拘留的唯一条件,未免笼统,有失法律的严肃性。何谓承认并改正错误?是被拘留人写一纸具结悔过书,承认并声称改正违法行为,还是积极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因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做法也不尽一致,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有的法院只要被拘留人出具一张具结悔过书就提前解除拘留,还有的法院只要被拘留人象征性地履行了部分义务也提前解除拘留。拘留的最长期限是十五天,有的被拘留人只呆了一两天就恢复了自由,出来后照样消极履行义务,拘留的效果不佳。因而,应进一步严格提前解除拘留的规定,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必须待被拘留人完全履行了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后方得解除拘留;对不负有履行判决、裁定义务但实施了其他妨害执行行为的被拘留人,一般不得提前解除拘留。
3、应赋予法院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便宜主动权。关于对妨害执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最高院为防止执行乱的问题发生,在《执行规定》规定,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解释》中更明确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可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交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1998年两高、三部、一委《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划为公诉案件,即执行法院不能对发生在自己眼前的涉嫌犯罪的妨害执行行为径行判决,而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此,在实践中操作较难: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当事的法官是不是要按照通常的程序出庭作证?执行法院是否要遵守诉讼法的回避原则?等等,事实上,这些很难做到。如果这样,就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至少是很难追究。此外,繁琐的诉讼程序,还会无端增加诉讼的成本。实践中,往往基于对这些问题的困惑,而将涉嫌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以拘留或罚款处理了事,或者只能“强烈要求上级机关严肃查处”等等,避免麻烦,法律的严肃性没有了。所以,应研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在追究妨害执行行为人刑事责任时,给执行法院以更大的便宜处分权,由执行法院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事实上,我们在立法上也曾作过这样的规定,早在1979年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执行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就规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八类刑事案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