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大代表进行拘留,因
宪法和法律作了保护性规定,故应注意以下一个问题:一是人大代表直接参与围攻、殴打、漫骂等执行行为,由执行人员当场发现的,对其拘留不需要报请人大或其常委会许可,但应按规定立即报告;二是法院决定拘留时不知其为人大代表的,包括其本人未声明其身份或故意隐瞒身份的,法院不承担未按规定报经许可或立即报告的责任,已采取的拘留措施仍合法有效;本人声明其为人大代表,在核实前,不影响执行拘留措施;三是非由法院执行人员当场发现,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某人有妨害执行行为,并已知其为人大代表的,决定拘留应按规定报经许可;但法院没有义务在决定拘留前一一查明被拘留人是否为人大代表。
3、刑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
《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是人民法院追究妨害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刑事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
对妨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认定比较容易,但对拒不执行判决、财产罪主体的认定以及行为表现,尚有争议。主体问题,有义务主体说⑻和共同犯罪主体说⑼。义务主体说认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只能是负有履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构成,案外人不具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义务,因而不能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处理;而共同犯罪主体说又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共同犯罪的理论出发,区分两种情况认定:案外人教唆被执行人或与被执行人事先通谋、事后共同实施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的,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案外人是本罪的主体;如果案外人没有教唆被执行人或者没有事先通谋,虽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采取了暴力、威胁方法的,则应以妨害执行公务罪处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论案外人事先是否教唆被执行人或与之通谋,只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即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笔者赞同此观点。1998年最高院《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规定,其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该解释第三条第(三)至(六)项的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表现,《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了列举性规定。但是,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这些行为在构成犯罪时,是否都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很值得研究。在妨害执行行为中,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当然要依照
刑法第
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应依照
刑法第
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其他的妨害执行行为,如对执行人员、协助执行的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的,应依照
刑法哪一条款追究责任,尚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其他妨害执行的行为应分别根据其具体侵犯的客体定罪量刑,如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的,分别按侮辱罪、诽谤罪、诬陷罪、伤害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理由是《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对这些妨害执行行为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是分别列举规定的,因而在定罪量刑上也不应混为一谈;《意见》中即是这种观点,它规定人民法院在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时,与根据其他五项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所适用的程序不同。最高院《解释》第六条也规定,暴力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
刑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第
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定罪处罚;但如果造成执行人员轻伤,则仍应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故也有人认为,其他的妨害执行行为构成犯罪时,也应根据《
刑法》第
三百一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其理由是所有的妨害执行行为都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行为的表现。最高院《解释》折衷这两种观点,区别情形,在第三条中对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形作出了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