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妨害执行行为制裁的适用及执行
1、拘传的适用及执行。
拘传是强制被执行人到庭的一种措施,带有强制性,在一定时间内剥夺了当事人的自由。《执行规定》第97条规定,对必须到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
拘传的适用对象只能是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而不能是其他的案外人。拘传适用的条件:一是被拘传人是必须到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只有上述人员不到场接受询问,执行程序无法或难以进行的,才可适用拘传;二是须经两次传票传唤。两次传票传唤应是连续的,不能是间断的;三是被拘传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无正当理由,是指其因不应归责与己身的事由致使其无法到场。
拘传必须经院长批准,并由法警执行。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应予以协助。
2、罚款、拘留的适用和执行。
罚款是指法院对妨害执行的行为人,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示惩罚。按照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1982年
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罚款最高限额为200元,现行的罚款额有了较大的提高,并就对单位的罚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改变了以往罚款额过低、惩戒作用不大的状况,便于有效制止妨害执行的行为;拘留,是人民法院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妨害执行行为人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是最严厉的民事制裁措施。在妨害执行情节比较严重但尚不构成犯罪时采用。拘留的期限为十五天以下。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凡有该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24条、《执行规定》第100条的规定的情形也可以依照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适用上,笔者认为,对有些自然人的妨害执行行为,罚款和拘留既可以合并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主要看行为的具体情节。当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情节相对比较严重时,这两种措施可以合并适用。单位为妨害行为人的,只能处以罚款。
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并使用决定书。对同一妨害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是,在对行为人进行罚款、拘留后,该行为人又实施了新的妨害行为,则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被处以罚款的被处罚人应当主动按罚款决定书将罚款金额交执行法院;被处罚人拒不交纳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其强制执行;被处拘留的被处罚人,由司法警察将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被处罚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拘留是最严厉的民事制裁,在适用时应慎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但是,对执行人员在执行中遇到用暴力、威胁等妨害执行的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以在拘留后立即报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