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妨害执行行为及其制裁
杨洪涛
【全文】
论妨害执行行为及其制裁
开元法院 杨洪涛
内容简介:本文立足执行实践,通过系统地论述妨害执行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法理分类等基本问题,进一步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和刑罚统一纳入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理论,并对制裁的概念、性质、分类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作了系统的阐述。对在实践中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存在的立法和执法上的问题,提出了个人观点;文章的最后,对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中规定的几个主要强制措施作了简单的介绍。
关键词:妨害执行行为 制裁 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
几年前,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便已经为社会所关注,并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然而至今“执行难”问题仍困扰和制约着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执法环境的因素,也有立法和执法上的不力。去年,也就是人民法院“执行年”的隔年,有两件抗拒法院执行的事件先后在全国闹得沸沸扬扬,引起了笔者的注意:一件是发生在武汉市的“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武装抗法案”,该分局五次三番出动大批警力(含防暴警察)公然抗拒法院执行,致使湖北省法院裁决的经济赔偿案无法执行;另一件也是发生在湖北省的“安陆市政府对抗法院判决案”,在民事诉讼中败诉的安陆市政府,以不核“房屋准建证”为手段,致使手中持有胜诉判决的原告无法建房。有当地百姓讽刺道:“你建房我拆房法院判决又咋样!”对这两起事件,我们搁下事态最后的结果不谈,单说两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抗拒执行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法院正常执行秩序的妨害。对妨害执行的行为的处罚,我国民事诉讼法乃至
刑法都有明确的规定,然而这两起事件发生后,似乎都没有什么人受到法律的追究。
无法可依是立法的尴尬,但可以补救;而执法不严则是执法软弱无能的表现,是对法治的怠慢。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对一些本应严厉制裁的违法、犯罪行为都没有给予及时的制裁,这种现象大量存在。这无疑助长了妨害人的违法行为,对法律威严构成了严重的损害。近年来,各地法院虽然普遍加大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一些公然抗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分子还科以刑律,有力地维护了司法的威严,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然而,由于对妨害执行行为的认识不够、处罚不力等原因,对一些法律规定的制裁措施没有用足、用好。本文立足实践,对妨害执行行为及其制裁作以初步探讨,并对几个立法和执法上的问题提出自己的拙见,供各界同仁斧正,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妨害执行行为
(一)妨害执行行为的概念。目前,我国强制执行法尚在酝酿之中,故对妨害执行行为的概念还未有绝对权威的立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有关条文⑴在总结多年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分别对妨害执行行为的表现情形及处罚做出了规定,但因受其列举法立法体例的局限,不能涵概实践中所有的妨害执行的行为。这为司法中认定妨害执行行为带来了难度,也因此引起了理论界的分歧。目前,在理论界关于妨害执行行为概念的通说是“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所实施的,破坏执行秩序、阻碍执行活动的违法行为。”⑵或者说“是指被执行人和有关单位、公民破坏、阻碍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行为。”⑶前者,明确指出了行为的实施阶段和指出了及其违法的属性,但未述及行为的主体;后者虽对行为的主体范围做了界定,但没有不具备前者的优点内容。二者都不能体现出妨害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缺乏作为概念所应有的必备要素。笔者以为,依照有关立法精神,并考虑执行工作实际,是否可以给妨害执行行为下这样一个定义:妨害执行行为,是指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妨害法院顺利执行为目而故意实施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的而不作为或不应作为而积极作为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