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要件的第二项、第三项亦蕴含因果关系的要求在里面,在此不多赘述。
(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中的两个特殊问题
1、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时间
应认为其于配偶一方实施导致离婚的违法行为时即已发生,但为维护夫妻关系的和睦团结,应认为请求权仅于受害配偶一方提出离婚时方得行使。
2、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让与和继承
依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第3款的规定,离婚所致非财产上损害之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可为我国司法实践所借鉴。
四、小结
在离婚自由日嚣尘上,离婚原则逐步由有责主义向破裂主义、目的主义转变的今天,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仍是有责主义离婚所占据的为数不多的阵地之一,它体现了道德对离婚的评判,并通过这种否定评价从反面来维系婚姻制度的和谐。它“没有能力规定人们必须如何行为,而只能通过激励因素的改变而影响或引导一个社会中人们的普遍行为方式。”[20]而这种激励因素的改变便是通过赔偿来增大离婚的成本来改变人们对其行为的成本——收益分析。本文无力也并不企图对这种制度予以更高的价值层面上的评价,而只是通过一种规范的分析来揭示出立法者在制度设计中所处的尴尬的困境,既不愿放纵离婚,又要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离婚自由。从《
婚姻法》修正案对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主观要件等方面的规定即可看出这一点。同时,通过这种规范的分析还可揭示出立法者的粗疏,在一个立法条文中留下诸多的漏洞,而将之授权给司法裁量者,使一个用意良好的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其应有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这不能不说是《
婚姻法》修正案中的一个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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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全文见《民主与法制》2000年第1期
[2] 详见第五十八条
[3] 陈棋责:《亲属·
继承法基本问题》,三民书局,1980年版,页156。
[4]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02。
[5] 同上注3。
[6] 转引自石春玲、田松:“婚外恋的道德与法律评价一兼评婚姻家庭法草案相关规定”,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5期。
[7] 苏力:“酷(cool)一点”,载《读书》1999年第1期。
[8] 陈棋责、黄宗乐、郭振荣:《民法亲属法新论》,三民书局,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之修订初版,页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