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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婚姻法》修正案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范分析

 
  2、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离婚之发生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离婚应如何解释?是否仅限于裁判离婚?从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瑞士民法典》第151条,《墨西哥民法典》第288条的规定来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仅限于适用裁判离婚的场合,但《法国民法典》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还适用于由法官宣判的夫妻双方同意的协议离婚场合。[11]考虑到离婚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补偿,慰抚受损害的配偶一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并对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另一方予以责罚,不宜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裁判离婚,即在协议离婚场合,配偶双方亦可约定损害赔偿,尚未为约定的,无过错的配偶于离婚后的一定时间内(如两年内)仍可请求损害赔偿,以达法律保护弱者之目的。
 
  3、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须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害。
  在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上,一般首先考虑的是什么权利或法益受到了侵害,然后再进一步考虑该权利或法益受到侵害后所至的损害的范围。对前者,一般都认为配偶一方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侵害的是配偶另一方的配偶权,而对配偶权的概念,大陆学者却未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它是指男女结婚以后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人身权,它包括夫妻姓名决定权、住所决定权、同居请求权、忠实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等。[12]但《婚姻法》修正案并未明确提出配偶权的概念,只是在“第一章总则”和“第三章 家庭关系”列举出了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如《婚姻法》修正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四条则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虽然这些条文是从义务角度或从/强制性规范角度进行规定的,但义务的对应面即是权利,可以认为《婚姻法》修正案已隐含的承认了“配偶权”,这两条也成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对配偶权的侵犯而导致的离婚可产生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对财产上的损害的内容,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了家庭生活费用请求权、扶养请求权,基于夫妻财产法上之请求权,均可因离婚而受损害,离婚诉讼费用,强制的夫妻财产侵害所受之损失,因杀害或虐待而致劳动能力之减少,均可包括在内。对于聘金、订婚之宴客费等,则不包括在内。[13]比较特殊的是期待权的损失问题,《瑞士民法典》第151条第1项规定:“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14]明确承认了期待权的损害赔偿。他国民法典则未见承认。所谓期待权,包括继承权、保险受益权等,因其得否实现尚未确定,与损害赔偿之旨稍嫌远离,似不宜承认。对财产上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依台湾地区的判例,应斟酌受害人之身份、年龄及自营生计之能力与生活之能力,并加害人之财力如何而定。此外,过失之大小及所受损害之程度,婚姻存续期间之长短及夫妻财产分割之结果,受害人之过失等,亦应斟酌。[15]这些因素值得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借鉴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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