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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婚姻法》修正案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范分析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既然我们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视为一种侵权责任,那么它就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由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亲属法上的民事责任,不觉带有身份法的特色,在其构成要件上也必然会体现出来。
  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4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为以下四项,仅分别述之。
  1.配偶一方须实施了《婚姻法》修正案第46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之一。
  这四种违法行为包括(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违法行为大体上又可分为两类:一类可称之为共同侵权型,一类可称之为单独侵权型。共同侵权型包括(1)重婚和(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况,即该类违法行为需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实施方可构成,这便涉及到第三者对该类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了。对有过错的第三人的责任问题,《婚姻法》修正案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日本、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都承认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有过错的第三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9]目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的民事判决(八十七年度诉字第4317号)亦认为“干扰他人婚姻关系者,除侵害夫妻共同生活之权利外,尚侵害被害人之名誉权,得依民法第一九五条规定请求非财产上损害。”[10]对此,笔者亦认为有过错的第三人与配偶一方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对第三人又不宜要求过苛,在主观要件上应要求二者具有共同故意。单独侵权型则包括(3)实施家庭暴力和(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两种,其实施主体应指配偶一方,但这里所要注意的是该两种行为的受害对象。一方面,该两种行为的受害对象可是配偶的另一方,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另一方面家庭成员是否仅限于配偶的另一方呢?从《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似乎不应做如是的限制解释,但又不至于过于宽泛地解释。从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1052条的规定来看,在夫妻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亦可作为裁判离婚的原因,这里的受害对象包括了直系尊亲属。但直系卑亲属能否作为受害对象呢?考虑到配偶对子女的亲情较之其对父母的亲情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配偶一方对子女的虐待、遗弃将使配偶另一方遭受到的精神痛苦更严重,故应承认直系卑亲属亦可作为受害对象。从《婚姻法》修正案第三章家庭关系的规定来看,家庭成员亦不排除配偶的父母、子女在内,故而对这两种违法行为的受害对象应解释为包括配偶另一方及其父母、子女在内,一定情况下亦不排除该配偶的其他直系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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