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经济搞活的政策无疑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提供了政策和制度上的基础。在这种开放的政策环境下,个人的自主意识不断得到加强,婚姻不再被视为是革命的结合而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个人意思自主的产物。个人更多地开始关注婚姻生活的质量,开始注重个人在性和生理的追求和满足,而社会风俗、习惯也随着社会发展的趋势出现了宽松化的迹象。在旧有的婚姻无法满足个人生活的需求时,个人便会试图冲破这种婚姻的束缚,而去追求婚姻外的生活。离婚虽然是一种解脱的选择,然而婚姻毕竟不完全是个人自主的产物,而是一种受约束的制度,当体制内无法解决这种冲突时,人们便会寻求体制外的解决方法,尤其在经济开发较早的沿海地区“婚外恋”、“包二奶”的现象渐渐滋生起来。这里除了对死亡婚姻的反抗外,也不可忽视的是个人经济能力的增强所带来的一种欲望的膨胀。于是,种种家庭悲剧产生了,形成了一股强大的社会舆论,在这种力量的推动下,离婚赔偿制度呼之欲出。而个人支付能力的增强。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备也为这种制度的出现提供了有力的基础。
在这种背景下,中国
婚姻法专家拟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学专家建设稿)[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和最终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然而三份法律文本在规定的详简和采取的规范模式上却不尽相同。对三者的解读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理解《
婚姻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
首先让我们看一下专家建议稿的规定。该文本六十七条规定:“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有三个特色值得注意:
(1)它采取了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仅规定了在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未具体列举重大过错的表现情形。但由于该建议稿在离婚理由上采取的是破裂主义的模式,并具体列举了婚姻破裂的几种表现[2],通过文本之间的关联解释,可以将重大过错的适用情形予以具体化,然而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仍给司法者留下很大的裁量空间;
(2)它采取了协议前置的程序,即对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办法,应由当事人双方事先协商,协商不成的,才由人民法院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化解离婚双方的纠纷和积怨,也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只是在多大程度上能达到这一目标,尚不无疑问;
(3)在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上,该规定并未予以明确,但从规定要求“婚姻关系破裂”的内容来看,似应解释为它仅适用于裁判离婚,因为该建议稿中对协议离婚并无“婚姻关系破裂”的要求。同时,该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应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建议稿的规定亦不明确,但从简单诉讼的角度来看,应解为是。当然,无过错方于离婚诉讼后另案起诉亦未尝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