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就目前我国整个法官队伍的现状而言,“只要识字就可当法官”等诸如此类的说法尽管可能过于刻薄,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形象地说明了我国法官队伍的现状。贺卫方先生在认真分析和讨论了法官队伍的现状时时认为:我国法官队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文化专业知识低。在1993年换届选举后的省高级法院院长中,具有大专学历的也仅占70%,对“政法业务”一点都不熟悉的达到27%;二是法官的职业操守较差,人格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自律精神普遍不足。如1993年全国法院系统查处的各类违法违纪案件达1088人,其中结案处理850人,追究刑事责任53人;三是缺乏对法官的职业定位(角色)的正确认识,本应沉稳、威严、庄重的“沉默的旁听者和判断者”的法官过多地染上了“军人的部分习性和爱好”,等等。[11]尽管有学者通过对一审判决上诉率的实证分析,说明(基层法院)法官素质方面存在的问题可能并非如想象的那般严重,[12]但是我们仍不得不承认,从总体上看,法官队伍仍然存在着专业素质普遍偏低、缺乏自律精神和职业荣誉感等基本问题,
合同法未能确立“情势变更”这一重要法律原则的事实也印证了立法者及民众对我国法官素质的担忧:因为在民众及立法者看来,法院、法官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尚且有那么多裁判不公的案件,再给他个情势变更原则,“无疑是给司法腐败又一个尚方宝剑”。[13]
英国著名文论家、科学先驱者兼法官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14]而最终对他自己受贿案的审判结果也表征了法治的基本精神和对法官的要求:司法制度可以容忍一个清廉但才智平平的法官,却无法容忍一个腐败但才智超人的法官。[15]
五、结 语
美国著名学者古德诺曾经指出:基于人类的政治生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性即人为人类这一事实,而使“不同的民族在同一智力和道德阶段上所具有的真正的政治制度,会表现出很大的相似性”[16]这一方面意味着一个国家、民族的政治智慧可以为他国所用,但其前提条件是:处于“同一智力、和道德阶段”之上。因此,我们可以有充分的理由为在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而充满期望,但如果我们因此而忽视我国的制度条件或资源而盲目地移植外国的法律制度,也就难以实现我们预期的目标。任何一种制度的建立,如果缺乏必要的基础性制度资源,必然会导致制度安排的失效,或者因橘逾淮而北为枳变得面目全非。因此,尽管笔者也主张在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但是,就目前的条件而言,我国并不具备建立判例法制度的必要的制度资源和条件。为最终在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我们就必须从以下方面逐步努力,为其创造条件,这就是:建立一个科学化的法院体制,建立多审级的诉讼制度以确保最高法院对所有诉讼案件的终审管辖权,合理配置司法解释权力,完善司法解释体制,以及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门的法官职业队伍等,都是建立判例法制度的必要的、不可或缺的制度资源或条件。否则,实行判例法制度的结果就可能只是司法专横与司法擅断而不是民主与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