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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的条件分析

  四、独立的司法体制:判例法制度的另一制度前提
  除上述几方面的条件外,判例法制度的另一重要前提可能就是独立的司法和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了。关于司法独立问题,因限于篇幅在此不想作过多的讨论,指出一点就已足够,这就是:如果司法的独立性不能得到保障,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也就在所难免,而法官的判决也就必然变得朝三暮四而无法预期,除了法制的统一性无法得到维护外,这种所谓的“判例”也就无法成为真正的判例――既然连法律也可因外界的干扰而扭曲、变形,又如何能指望体现在判例中的法律规则能够得到一体的遵行?
  司法独立、裁判的权威与法官的素质事实上是相互联系而密不可分的几种要素。法官的素质不但关涉到司法独立的维护,裁判的权威,也直接涉及到判例法制度的具体实施。武树臣先生在论及中国的判例法传统时就指出:“也正是这种贵族精神和判例法传统,不断拯救了法,完善了法,推动了法,使中国古代法律实践活动在世界法律文化之林中别具特色、灿烂多彩。”[8]美国著名学者梅尔曼在论及英国的判例法传统时也指出:“在我们看来,法官是有修养的伟人,甚至具有父亲般的慈严。”[9]它精辟地道出了高风亮节的品德和专业精神对判例法制度的重要意义。
  首先,只有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职业法官(“法律家”)队伍,才能避免“歪嘴和尚念坏了经(法)”的现象,也才能制作出具有说服力和权威性的判决。一个判决要真正成为判例,就必须使这种判决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的准确把握和适用法律时严谨的逻辑推理基础之上。这首先就要求法官必须具有丰富的司法专业素养和经验。它既包括法官所拥有的丰厚的法学专业知识和理论功底,准确把握法律文本的涵义与立法意图,同时也包括驾驭审判过程的高超技巧,能够使整个审判活动体现出公正、秩序的价值追求,最终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形成正确的判断。也唯有如此,赋予法官对个案作为裁判以先例的拘束力才具有可接受性,才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同。
  其次,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也是维护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础。裁判纠纷的性质使法官经常地处于各种利益与价值冲突的对立漩涡之中,这里既有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也有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冲突,甚至还有国家与国家之间利益的冲突。在时刻面对来自各方面的压力与影响的情形下,法官必须始终站在维护社会公正的立场之上,当这种压力与影响可能危及到法治与社会价值时,法官必须能够挺直脊梁顽强地加以抵抗。美国法学家亨利·卢米斯曾经指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也就不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它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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