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也就是说,任何一个案件,二审判决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即使对之不服,也不得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大量诉讼案件的终审判决都是由中级法院或者高级法院作出的,它们实际上很难进入最高法院的审判程序,即使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进行的审理也基本上仍然是由中级法院或者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真正由最高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很少,事实上只有两类,一是最高法院直接受理的所谓特别“重大、复杂的”或者是诉讼标的“特别巨大”的一审案件;二是以高级法院为一审的上诉案件。这些案件在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方面可能并不具有特殊性或特别重要性,换言之,一个标的只有几十元甚至几毛钱的官司,其在法律上的重要性可能并不亚于,甚至高于诉讼标的达数十亿之巨的案件。因此,现行的级别管辖制度与两审终审制度使最高法院经常性地陷于诉讼标的特别巨大案件的泥潭之中,而无暇顾及真正具有典型法律意义的案件。因此,将判例局限于最高法院的判决显然无法涵盖所有的法律领域,即使如有的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加上下级法院向最高法院请示后对案件的判决,以及最高法院从下级法院报送的案例的挑选一部分,仍然无法避免前面所提到的涵盖性问题。
既然最高法院事实上很难真正对每一诉讼案件行使终审权,由此必然导致另一问题,即最高法院无法对下级法院的判决,特别是对它们在“判例”中对法律所作出的解释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而这种监督和制约恰恰是在判例法制度下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所必然要求的。由于这种监督和制约的不可预期,从而可能会加剧法律解释的地方化趋势。其可能的结果是强化而不是削弱司法裁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从而严重危及国家法律的统一。因此,实行多审级的审判制度并使最高法院享有对每一个案件实际的终审权,也就成为实行判例法制度必备的另一制度条件(这同时可能也是克服当前普遍存在的司法裁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的有效措施和手段之一)。当然,笔者并不要求,事实上也不可能要求最高法院对每一案件行使实际上的终审权,而是要求在法律上允许绝大多数(如果不是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保留对每一向之提出的上诉案件进行审理的可能性――而不是一定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只要最高法院拥有受理和审理任何一个诉讼案件的制度上的可能性,就能够对下级法院、法官的判决及其对法律的解释和法律规则的创制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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