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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的条件分析

  司法解释权的过分集中和垄断,是我国历史上长期的集权传统在司法制度中的沉淀和体现,在一个强调行动与思想上的高度统一的社会里,必然意味着对多元性的排斥,法官可以没有思想,也不需要思想,法官所需要的仅仅是对主流思想的哪怕是形式上的信仰和对权威(更确切地说是权力)的尊崇与膜拜。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既不受鼓励,也不被允许。将司法解释权赋予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本身也就排除了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可能性。于是,“法官的智慧不是用于创造先例(中国在经济转型过程中似乎特别需要这样的司法先例,因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能等到法律‘完善’之后再解决),而是用于寻求终审法院对在审案件进行‘指示’。”[6]在这种体制之下,由于法官通常并不拥有或者不行使解释法律的权力,从而使司法裁判在更多的情况下体现为一种简化了的机械式的三段论推理模式,而缺乏对严谨的法律推理过程,更缺乏对规则或原则的阐释与说明。这样的判决事实上已经离我们所讨论的,也是试图建立的“判例法”意义上的判例非常的遥远了。
  那么,是不是赋予法官以法律解释权,就可以建立起判例法制度呢?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否就能建立起我们所设想的判例法制度并发挥其预期效用呢?
  三、审级制度的完善:判例法的制度前提之一
  不能。这就是笔者经过慎重考虑后所能给出的唯一答案。理由很简单:如果没有相关的制度制约,权力的拥有者很可能以与权力赋予者的意图和方式不同的目的和方式行使权力。判例法制度与个案解释的法官造法制度的产生和存在,受制于多方面的因素,但都以是多审级制度以及最高司法机关实质意义上的终审权为其基础或前提。由于赋予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如何维护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也就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判例法制度下,判例具有的法律上的拘束力或司法强制力――最高司法机关的判例对全国法院的司法具有拘束力或强制力,为维护法律的统一,一个重要的诉讼程序设计就是从法律上保证任何一个诉讼案件都可能成为终审法院(通常为最高法院)审理的对象。终审法院通过对其所受理的上诉案件的审理活动,并且通过对任何一个案件可能进行的审理,以实现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和法律控制,并有效地遏制或减少下级法院法官在解释法律上的专横和恣意。这已为各国司法制度所确认。在美国,任何一个案件经地区法院、巡回法院到上诉法院,最后还可诉至最高法院;在英国,最后则可诉至高等上诉法院或上议院。法国和德国则分别建立了“上诉法庭”制度和“复审制”,通过设立上诉法庭或者类似机构,由其负责对下级法院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统一的解释。[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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