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我国而言,建立判例法制度的诉求有其客观上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这首先是因为,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对法制建设的忽视,以及部分地由此而导致的在完备法制的进程中,急于求成致使立法大量存在疏漏、空白、冲突等缺陷,这使得建立判例法制度,通过判例法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成为一种客观要求。而且从判例法本身也是为了回应成文法的不足、法制的不完备而产生的,判例法在今天的英美法系国家乃至大陆法系国家的地位则证明了即使在法制已相当完备的现代各国社会仍有其存在的合理价值。但是,从我国现有条件和制度资源看,实在是不具备实行判例法制度的条件。考虑到我国宪政体制特别的司法体制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如欲建立判例法制度,必须在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后始有可能。
二、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判例法制度的基础
在成文法之下,所以必须以判例法为其补充,其原因就在于法律规则的普遍性与具体案件的特殊性之间固有的矛盾。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法律规则被要求尽可能地涵盖基本的社会关系,因而无法细致地描述和适应每具体的诉讼案件。判例法的意义即在于在法律文本的要求之下,通过法官经验的累积,对法律规则作出进一步也是更加具体的阐释,在普遍的法律规则与个案之间建立法律上的逻辑联系。这必然要求法官在作出判决(当其既判力得到确认时将形成有拘束力“判例”)时,必须针对当前个案对法律规则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和说明,它构成司法判决的核心即判例理由。作为“司法判决所必需的法律根据”,判决理由是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解释法律、进行法律推理并最终裁判案件的体现,它“形成判决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正是这一本质核心使判决成为先例。”[3]作为一种对未来相同案件的裁判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的恰恰是体现在司法裁判中的判决理由,正是判决理由成为法官对个案的裁判能够形成为判例的基础。因此,法官法律解释权的缺失,必然导致判决理由的缺失,而一个没有判决理由的“判例”,既缺乏说服性与正当性,本身也不可能形成某种规则或原则,即使我们赋予其法律上的拘束力,法院在援引这样的“判例”时,所能够做的也只能是简单的类比,同样无法起到判例填补法律漏洞、细化法律规则的作用。因是之故,尽管各国的司法制度存在诸多差异,但不同程度上的法律解释权则是各国法官们裁判权必不可少的内容。
相形之下,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可谓是问题不少。[4]从本文的旨趣出发,笔者所关注的则主要是法律解释权的配置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一方面将法律解释人为地分割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 解释、地方解释甚至还有军事解释,从而导致法律解释的行政化、地方化所所谓的“法律割据”现象;另一方面,又将司法解释分割为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使得检察机关既作为控方,又同时拥有审判监督权和法律解释权,从根本上背离了诉讼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司法理念,在危及司法独立的同时,也常常使法院无所适从。[5]而更为严重的是,现行法律实质上是将法律解释权作为一种机关(构)权力而非法官应当享有的权力进行配置,并由此导致法律解释权的高度集中与垄断。这既是现实中国司法解释制度的主要特色,也是在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的主要制度障碍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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