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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补办结婚登记”

  笔者认为,对于补办登记之前男女双方关系性质的认定应全面考虑婚姻法八条的规定。首先,该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根据该项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是男女双方确立夫妻关系的标志和前提;反言之,未取得结婚证的,双方的夫妻关系未确立,双方不产生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其次,该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说明未登记的“婚姻”属于可以通过补办登记而恢复婚姻效力的“婚姻”,而不属于无效婚姻。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既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也不属于无效婚姻,而是属于婚姻效力未确定的婚姻(类似于合同法中的“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未补办登记之前,男女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也不属于事实婚姻,相互不存在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法律对无配偶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或否定性评价,因此,在未补办登记之前,男女双方的关系也不应当被认为是“非法同居关系”,而是属于不产生婚姻效力的“同居关系”。在补办登记之后,男女双方的“同居关系”转化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参考“效力待定合同”的理论和有关规定,根据我国的国情,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应当规定,在补办登记之后,自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起(一般为举行婚礼之日),男女双方确立婚姻关系。对于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日期难以确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在补办登记时应要求男女双方共同认定一个日期(不得晚于补办登记之日),并将此日期登记为双方婚姻关系确立之日。
  笔者认为,在修改后的《婚姻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仍补办结婚登记的,案件的案由应确定为“解除同居关系”,而不应确定为“离婚”、“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等。
  2 、在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一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经调解无效,应当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对子女抚养纠纷和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参照“离婚”的相关规定或规定精神进行处理,应注重保护妇女、儿童和无过错方的利益。因双方不存在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双方相互不享有继承权、被抚养权,一方也不享有因对方与他人同居、“重婚”等行为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原告同意继续维持同居关系而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应告知双方补办登记手续,必要时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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