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补办结婚登记”
黄存智
【全文】
试论“补办结婚登记”
——对《
婚姻法》第
八条的理解和运用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黄存智
《
婚姻法》第
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该条中的“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是
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条款,对该项规定如何理解和运用,是法学理论届争论的热点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令人困惑的一个问题。笔者根据个人的理解,对此问题谈一些初步的看法,恳请专家和同仁斧正。
1 9 9 4 年2 月1 日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 9 9 4 年4 月4 日发出的《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明确提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由于有上述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1 9 9 4 年2 月1 日以后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人民法院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进行了处理(一律判决予以解除),不再承认事实婚姻。
《
婚姻法》第
八条仅仅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但是对于在补办登记前,男女双方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双方是否享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在补办登记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何时确立等问题未作具体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新《
婚姻法》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说明新《
婚姻法》承认事实婚姻,对于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认定为事实婚姻,男女双方享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对此,笔者不敢苟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