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二)对借款担保可能存在的违反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作好相应的防范工作。虽然银行在审查证券承销商的资格上有严格的要求,而且综合类券商的资产十分雄厚,但是一旦发行失败,需要券商承担担保责任时,则可能遇到券商以种种借口来推脱担保责任,并可能力图使担保合同无效。因此银行必须必要的准备防范券商将担保证明为无效的合同。具体而言,应从注意如下几方面:其一,应认真调查券商的资产能力和信誉;其二,应对券商承销借款人股票的动机进行适当的调查,必要时可要求提供担保的券商在担保合同中作出特别声明----本担保是担保人所提供的有偿担保服务,而不是担保人为了承销证券而为的变相融资行为,这可防范券商主动地要求司法机关将担保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三,对于担保的方式,银行应尽可能地要求券商用行情良好的优质股票或债券来质押担保,避免使用信用担保;其四,应结合券商、申请借款人的资产和信誉情况,对券商与申请人的关系需进行必要的了解,以防范券商与申请人串通来欺诈银行。
(四)对贷款的用途应进行严格限定,并应对贷款发放后的使用情况及还款期临近的还款能力进行跟踪和了解。贷款的用途不当或违反法律的规定,便会直接影响到借款人还款的能力。为此,银行首先应在贷款合同中对贷款的具体用途进行明确的规定。同时,银行要坚持按照“谁发放,谁管理”的原则,经办银行,尤其是银行的管理层应对贷款的用途进行监督和跟踪了解。对于存在违反合同或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贷款的情形应及时采取措施。对于贷款期临近,经办行应主动与借款人就还款事项进行联系,如还款时确有困难,应及时采取措施。如确属特殊情况需要展期,应取得担保的券商的同意(书面同意),方可同意予以展期。但对于搭桥贷款,一般不宜给予展期。
(五)商业银行总行既要重视此项业务的管理,又要为注意适当给分行以一定的自主权以增强其在同业竞争中的优势。有的国有商业银行办理此项业务的时间太长,环节过多,手续烦琐,与其他行相比成功率比较低。其主要原因在于券商担保的贷款大部分是异地上市(或预上市)公司,协调起来比较困难。另外,由于异地行对券商的情况不了解,往往要求券商和上市公司(或预上市公司)提供较多文件、资料,条件苛刻,因此成功率很低。而一些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行则往往可直接办理,而且在办理该项业务时,对券商和上市公司(或预上市公司)在文件、资料的要求方面就比较宽松,且省略了一些中间环节,因而无论从效率方面,还是从成功率上都比我行高。但是也应在放宽授权的同时重视对此种贷款的规范化管理,尤其是不能为了同业竞争而任意降低贷款条件,简化必要的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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