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如果预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的上市发行面临失败或必然要失败,则承销商可能努力地收集证据证明其担保的目的在于争取股票承销业务。这种证据的收集对于承销商来说是比较容易的。事实上,承销商乐于为担保人也有相当的揽取业务的动机。倘若承销商的举证成功,那么银行的担保权益便受到了威胁。
第二,预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与承销商之间还可能存在串通欺诈银行,尤其是那些资产能力有限,且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上市资格的企业更可能如此。这种企业通过与券商的事先串通促成券商的担保违反证券也协会的有关规定,从而致使券商的担保被认定为无效,进而由实际上没有偿债能力的所谓“上市公司”或“预上市公司”来单独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使得银行的债权无法保障。
第三,如果需要担保人承担法律责任时,即使券商不故意主张保证合同的无效而试图推脱担保责任时,司法机关在具体处理纠纷时也可能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因为认定券商的担保是否为“为争取新股、配股、增发新股等股票承销项目而为企业提供的融资行为”,有很强的灵活性。而银行要证明券商并不存在为争取客户而提供担保的动机,是极为困难的,尤其是在券商试图逃避担保责任,则更是如此。况且,银行在激烈的同业竞争中很容易疏忽于事先的防范。
2.借款人还款方面的风险。借款人是上市公司或预上市公司,通常来看这些公司应该是比较优秀的客户。但是由于借款人的具体情况及影响长期融资的因素的不确定,使得借款人的还款存在一定的风险。
首先,长期融资的不成功可能导致还款的不能。因为搭桥贷款的清偿能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市发行的成功与否。而上市发行最终的成功与否,则受制诸多因素:
1)股票市场的行情如何。众所周知,我国证券市场的行情受到许多的人为因素的干扰,尤其是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变化影响很大。倘若在准备发行的过程中,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国家重点扶植或鼓励的产业,但是在上市发行时可能又可能因各种原因(如发展规模过大或因国际市场的影响)而不宜再支持发展,这便使得企业发行可能失败。
2)上市发行还可能因为国家政策的变化使得上市发行根本不能。尽管上市的资格已经取得或可能取得,但是证券监管机构为了特定时期的市场调控需要,而使上市发行的条件更为严格,从而使得可能具有上市发行的企业不具有发行资格。如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在办理“湖北天发”的搭桥贷款时,由于中国证监会于1999年3月17日发布的[1999]12号文“
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第
一条第(四)宽,对上市公司的配股条件进行了新地规定“前一次发行的饿股份已募足,募集资金使用效果良好,本次配股距前次发行间隔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1月1日------12月31日)以上。”,造成该公司1999年配股不成,贷款投入的项目资金也暂时不能回笼,无法按期偿还深圳分行的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