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点评:
陈兴良:刚才王丽女士对306条发表了他的意见。我注意到她在发言中尤其对外国对律师刑事责任的追究和中国对律师刑事责任的追究做了对比。外国侧重追究律师在保护当事人利益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中国侧重对律师对国家利益保护不够要加以追究,对当事人的利益没有很好地保护,这可能反映了中外律师理念上的一个差别。刚才陈瑞华教授和王丽女士主要从律师的角度发表了看法。下面我们请东城区检察院温局长从检察官的角度谈一谈他的意见。法庭上检察官都是控告人的角色,今天由于律师代表先发言,因此检察官成了辩护人了。(笑声)我们请温局长发言。(掌声)
温长军:首先感谢陈教授、在座的各位给我这么一个机会,与北大的各位学子能有一个交流。我想我坐在这里并不是一个辩护人的地位,一个,通过刚才陈教授和王丽女士的讲解,对于我也同样是一个学习,第二,对于同样一个问题有不同看法,对这个问题可能会有更好的理解和认识。
首先,我谈一下律师伪证罪的罪名问题。我觉得我们讨论问题时不能混淆律师伪证还是刑事案件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这么一个差别。我可以这么讲,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绝大多数是律师,但不是全部,还包括其他不具备律师资格的人。在这里要把罪名的基本含义搞清。刚才谈到一个司法情绪化的问题,我认为,如果仅仅只提律师伪证罪难免也带有一种情绪化的特点。(笑声)
第二,刚才陈教授、王女士提到一系列问题,我可以给大家介绍一下我自己。我在检察机关已经工作了20年,作为公诉人在法庭上跟辩护律师辩护了10年,从90年到2000年。而且在刑诉法正式施行前,检察机关曾经开过试改庭,北京市的第一个试改庭就是我开的。就是说跟律师打交道,与辩护人交往的过程中应该说我有切身的体会。刚才听到陈教授和王丽女士提到的一系列问题,我觉得不像发生在中国,而是发生在国外(笑声)。因为我们实际工作中没有这种现象。(笑声)第二,不能用极端的例子来说明是一个普遍现象。法律向前发展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我们不能就某一阶段发生的问题就抹杀发展的趋势。第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恰恰是在我们发展的过程当中出现的。我个人认为这一条是非常必要的。
第三,关于律师伪证罪的必要性。首先,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有比普通作伪证的人的更大的司法上的权力,他对案件情况是非常了解的。举个例子,当然也不可能按306条追究。在我们侦查中,律师只能提供法律服务,但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和对于案件的了解到底到什么程度是有差别的。我们还是考虑给律师方便。当时犯罪嫌疑人是挪用公款罪,在没有会见之前,讲得非常清楚。这个犯罪嫌疑人就问,什么情况构成挪用公款罪,这律师说,第一你得知道这是公款,第二你是给自己谋利。律师会见完之后,马上就翻供。当然,我们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怪罪律师,因为他在执行他的工作,但执行工作总有一个度。从我们打击犯罪的角度说,还是应该让你在对相关法律有了了解以后无考虑自己的状况。律师相对于其他人对案件了解得更多,这是一个意思。第二,在辩护律师做工作的过程当中,曾遇到这种情况,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去委托律师时,律师就问他犯的是什么罪,说是贪污罪。因为他当时贪污的是一批器材——把器材给买了,价值近20万。律师就把
刑法拿来说,超过20万就不好办了,能不能想办法弄到20万以下。后来他怎么做的呢?就是找到了犯罪嫌疑人的单位,就对他们讲,这种情况你们变一下,对你们单位也不会造成太大的损害,你可以说这个东西用过,再作价就变了。这时因为单位的人和犯罪嫌疑人都是同事关系,就说这个东西我不太清楚,你写个东西,我盖章就行了。律师就自己写了材料,说财物是已使用过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在办案时也没对律师提出指控,而仅就此与相关的律师所进行了一下联系。我们认为他对案子没有实质影响,我们就不会对他采取强制措施。再有一点,应该从更广阔的意义上来考虑,从社会热点上说,大家比较关注司法腐败问题。我在想,司法腐败有没有辩护人在里头的作用,比如说他在作伪证,法院就可能做出不公正的判决。当然,这不排除可能有刑讯逼供造成的情况。从律师的角度看,这个危害是其他人所做不了 。最后,为什么要强调法律规定的必要性呢?尽管律师制度有很大发展,但也确实是良莠不齐,有很多人报的都是很功利的态度,如果通过伪证来谋利的话,这是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改禁止的。刚才谈到把它归入一般伪证罪,我觉得因为律师在法律上比一般人有特权,在这种情况下把他作为特殊主体是完全必要的。刚才也谈到一些设想,比方说律师协会是不是可以承担起这个责任。我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律师伪证与一般伪证有什么特殊?主要在主体上,而这有源于法律赋予了他一定的权力,这是对相关人员的约束,而且应该说对法律制度的发展起到了一种推动、促进的作用。我们的律师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正是律师在人们心目中树立形象的时候。这时如果能有一个规范的律师队伍产生,无疑能大大推进司法公正的进程。我认为这一条至少在一定时期之内应该是保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