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victimes)
最近,在几年几乎被完全忽视后,被害人在刑事审判(criminal justice)的讨论中占有重要位置。英国现有一个“被害人条令”(Victims Charter”)。其中建议在决定是否起诉时考虑受害人的观点和利益。这与警方目标常常是一致的(虽然如果证据微弱或案件值得重视,被害人观点利益就不总是与目标一致)。然而,当被害人的利益与警方的工作规则(working rules)存在重大分歧时,警方将难以作出决定,并且其决定并不总对被害人有利。当然,警方也不应总是只考虑被害人利益。在警察警告指导方针(Police caution guidelines)与CPS条例(the cps code)中可以看到列出了几个对起诉有决定作用的因素,被害人只是其中之一。问题在于这些因素在警察的实际行动中并不占优先地位,这为警方不理会被害人的意见提供了时机。虽然表面上是合法的理由,但真正的原因也许是某条非法的“工作规则”。
Leng et al 认为被害人的愿望是工作规则之一,但该研究还揭露某些被害人比其他被害人更具份量。比如商店和商业机构比暴力犯罪(violence)的个体被害人显得有更大的影响力。第13章中,Sanders将家庭暴力案件(domestic violence cases)的起诉决定与非家庭暴力案件起诉决定相比较,发现警方对于后者更倾向于起诉,其中真正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是这些案件对于公共秩序与警方权威有无威胁。这显示出了对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的“软性”执行(“soft”enforcement )(这使美国一些州制定了强制逮捕法mandatory arrest laws,参见sherman&BERK 1984)与警察文化或容忍对妇女施暴并无太大联系。最近英国的研究似乎支持了这一观点,当家庭暴力被害人希望警方逮捕并起诉加害人并且她愿意作证时,通常警方的确这么作。但在许多如夜盗(burglary)和破坏公共秩序犯(public order offenders)的犯罪中,如果警方意欲起诉,则被害人的意见并不被人加以考虑也是事实。这也许部分因为此案件中没有被害人作证比在家庭暴力案中缺乏被害人的证词时容易定罪科刑。在家庭暴力案件中,无论警方是否需要被害人作证,他们都把采纳“被害人愿望(the wishes of the victim)作为不变的工作规则。
究竟应考虑被害人的观点还是他的利益,这是一个模糊不清又居于政策的核心位置的问题。被害人观点与利益不能总是推定为一致的。早先几版CPS条例提及被害人的“态度”(attitude)而1994版却改为被害人的“利益”(interest)。该条例的“解释性备忘录(Explanatory memorandum)明确了这是一个经深思熟虑后方作的修改。虽然起诉人应注意被害人的观点,但他或他的利益应被置于首位,因为正如PORD在15章中分析的,态度和利益不能假定为总是一致的。甚至有些人认为应不允许被害人放弃诉讼。不过,Ford和Hoyle又论证了这一观点,家庭暴力犯罪人被起诉并非总是基于被害人的利益,因而Ford事论道,起诉与不起诉均可作被害人的策略;废除家庭暴力被害人放弃诉讼的权利将削弱他在受侮辱的关系中(abusive relationship)本已微弱的力量。放弃诉讼不应被看作刑事审判体系的一个弊病,而应是“被害人力量的源泉”(victim power resource)(Ford语)。但是这种力量也给被害人强加了一个负担(responsibility),这一负担可能会被施暴人(her abusive partner)利用以威逼他放弃诉讼。当被害人的观点与利益不一致时,这些表面观点(ostensible views)应被注意到什么程度,Foed并没有回答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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