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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系中的司法起诉

  移转(Diversion)
  我们已看到警察在起诉(prosecution)中的作用以特定形式(in an ad hoc manner)发展,几乎被赋予了无限的自由裁量权(unfettered discretion)。在移转中这种裁量权与诉讼中其他方面一样普遍。由于CPS(皇家起诉机构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已被嫁接(graft)到一个先行存在的体系中,因而它能对本应移转而未被转移的案件起作用,对于本不应移转却移转了的案件则无能为力。因此,任何普通法司法(common law jurisdiction)中运用“机会”原则(“opportunity” principle)对起诉移转的调查都像集中于起诉机构(prosecution agency)一样也集中于警方。
  移转后面潜在的基本思想很简单。六十年代十分引人注目的犯罪学标签论(the criminological labeling theory)的观点之一,即对罪犯(尤其是尚未自我认同为犯罪人的初犯unsophisticated criminals)的制裁可能是弊大于利。据此可见,移转应是处理较小的案件(包括大量的藐视法庭罪犯犯罪人Law—abiding offenders)的可选方法之一。许多国家几乎只在青少年犯罪中采纳这一理论。既然移转的潜在前提假设是选择处分的目的在于使累犯(recidivism)减到最少,那么最重要的因素似乎是“功利的”(“welfarest”)而非“拘于律文的”(legalistic)(后者是根据审判方法justice approach)。该研究还包括了对犯罪人性格和家庭环境(family environments)的评价与对他们未来行为的预测。Hancock发现该研究导致了以阶级因素(factors related to class)为基础的模式化(stereoty Ping)通常犯罪被认为与阶级、年龄环境等因素有关,这一观点有官方数据和法庭工作观察所得的经验支持。如果这些事实真是标签化的过程的部分产品,那么该研究(以及Sansers和Young1994年进行的诸多类似研究)似乎表明功利的方法促进了标签化过程。具讽刺意味的是,移转也许恶化了问题,而不像设计中那样改善了它。
  英国于80年代接受了成人案件的大量移转。定期发行的内务部工作指南(Home Office guidance)提醒警方不仅注意青少年犯罪的移转也应注意成人犯罪移转。它列出了警方应考虑的“公众利益”(“Public interest”)因素(例如,犯罪的严重性,罪犯的前科记录offenders record,被害人的态度,罪犯事后的态度和行为),类似因素在CPS条例(code)中也有体现,到1992年,所有被发现有罪成立应受警告的成年人中的24%实际被警告(cautioned),而1978年仅4%(青少年犯罪中两年份相关数据分别为,1992年78%、1978年49%)。比例大幅上升是否表示大多数可移转的案件实际被移转呢?Evan对于已成年青年犯罪的研究说明情况并非如此(第七章)。应被移转案件实际被大量移转这一事实发生的前提是由”警察文化”(cop culture)培养的对“法律和秩序”的态度的改变。诉讼甄别(presecution screening)很少将起诉改为移转尽管甄别是CPS的主要工作(key Yaim)。在所有促成移转决定的信息都来自警方的情况下,警方态度起决定作用也就毫不奇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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