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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系中的司法起诉

  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在1993年报告中说不理解这些细微之处,正如Field在第3章中指出的那样,英国在不久的将来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因此是不可能的,De  ga ma 主张,CPS-警方的体系的目的是使警方回复到它原先维护秩序的职能,而起诉成为其次要职能,如果de Ga ma的主张是正确的,那么又该允许警方对起诉控制到什么程度呢?如果这样(而且警方只作为政府的隐蔽代理人),那么这一体系就会如预想的运行,而且变化就不会是无视皇家委员会对这一问题的分析了。
  英国警方和检察官间的关系,现在可能更多的表现出冲突的特征,Stanko在第十二章中指出。尽管她认为在美国这些冲突不普遍,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这些冲突在英国就是普遍,但是比了解数量更重要的是确定了那些存在冲突的案件类型;检察机关在那些警方的特定目标(例如维持秩序oeder maintenance)而言有特定重要性的案件中,多大程度上把自己的特定目标(例如)判决的确定性 (certainty of conviction)置于警方的特定目标之上呢?答案尚不可知。正如Vennard在第10章中表明的,因为在不同的起诉机关存在影响起诉权实施的文化、地理差异,所以我们从大体上相同的司法中归纳出一般结论有多大用途,这一点甚至还不甚清晰。即使检察机关确实把定罪的可能性放在首位,也不是对抗审判不公,因为定罪的可能性通常与起诉有关,就像Leng et al 指出的,如果警方把案件制作得看起来证据充分,那么警方和起诉的目标就达成一致,审判不公的危险并不会减少。
  如果研究表明起诉是法律执行的工具,人们不应该感到惊讶,也不应感到担忧,尽管这一方面可能支持了传统的立宪主义者,而另一方面民权解放者希望约束警方。除非起诉像大陆法系中那样成为自动化的行为。否则排除警方的这种为了更广泛的警方目标之利益而操纵的起诉权,就是不可能的。判断警方行为时,起诉的终极目标总是被作为理由。因为除非在没有任何的犯罪证据时就能允许拘捕,否则对拘留合法性的审查就必须有证明可能被法庭审判的罪行,进一步讲,在关于白领犯罪和规则的文章中,认为起诉仅是一家服从性机构的手段(an armoury of compliance  mechanisms)的理论屡见不鲜。正是把犯罪学文章从关于刑事司法的文章中人为的分离出来的做法,模糊了法律执行和“规定”及“管辖”范围内(regulatory and spheres of activity)的起诉,这两者间本质相似的联系。直到最近的英国刑事司法的文章才对前者做了本质的论述。
  我们已经看到,CPS的成立显然是要减少审判不公,减少决定中的不一致,促使更多的案件移转。无疑,在其他司法中的检察机关背后也是相似的原理,我们也看到,几乎没有理由相信CPS或其他类似机关成功的实现了第一个目标。那么第二个目标呢?现实是,检察机关又一次更多的被警方控制而非相反,那些可能被认为是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也就是说,与政府法令不一致的起诉决定形式,却完全合乎工作法规的应用,这一点在至今为止的所有研究中表现明显。正如Layze观察的,如果一些警官忽视一些罪行而另外一些警官则热衷于惩罚这些罪行,那么就产生了不一致的起诉决定形式,这也正是法院通常没有注意的,只要有定罪的充分证据,英国的法院就不会考虑被起诉者的公平权利。于是,CPS和类似的检察机关就不会驳回这样的案子,(因为他们考虑的也是定罪而非公平),这样,CPS当然就对警方不予起诉的案子置之不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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