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系中的司法起诉
李玲玲陈缜(译)
【全文】
尽管犯罪学相对而言是一门新学科,但在对审前刑事司法的研究作为它的学科分支出现以前,它的绝大部分探索研究领域就已经很好的建立起来了。而在刑事司法中,对起诉(prosecutions)的研究却不过是在最近的25年左右才真正发展起来,这初看起来颇令人费解,因为要合法的给人定罪,必须首先进行宣判,而要进行宣判,又必须首先起诉,起诉在法律执行(Law enforcement )与法律惩罚(Penal sanction )中起了关键的纽带作用。即使没有宣判,起诉对于被起诉者和其他人同样有着名义的和实际的后果。如果不看结果,审判可以说这是一种地位下降的仪式,而政府在起诉中施加了权力。
这种对刑事程序的看法是晚近才发源的。传统中起诉被认为是无可置疑的。人们习惯于作这样的推断:当警方因公民在涉嫌某种罪行而逮捕或告发他们时,警方会在证据充分时起诉,否则就不起诉。这看起来没有什么可研究的。然而这实际上时无视普通法的传统,即给予执行机关几乎不受约束的决定起诉权(unfettered discretion),也就是说允许警方在作决定时得以考虑证据以外的因素。在英国,向来辩论都主要是在少数情况下,出于公开的政治考虑,例如,叛国或腐败这类情况。直到19世纪中叶警方的设立,这一直是英国政府感兴趣加以直接控制的唯一情况。至今对这些罪行的起诉也仍然是检察总长一政府中的法律政治家的任务。这一方面的起诉已成为广泛研究的科目,然而大多数罪行却提出了不同的问题。
普通法传统中的这种不受约束的起诉权有时被称为一种“机会”体系,与许多大陆法国家的司法中普遍的不赋予执行机关起诉权而采取法定程序正好相反。尽管在这些体系中有许多相同之处,然而他们背后的不同原则要求对这些体系分别讨论(例如尼德兰的程序,实际上并不能归于那一类)。
历史上的发展:英国
Hay在第一章里指出,在英国,直到19世纪末,非公开政治犯的犯人大部分是由被害者来起诉(单独起诉或通过“起诉重罪犯联盟”)。被害者起诉在法律形式上类似民事起诉。因为警方设置的更为完善,和承担起越来越多的法律执行,他们开始逐步承担起诉的职责,然而私人起诉依然发生,事实上,就是到Hay著文后的19世纪80年代中叶的体系大改变之后,也仍然存留着。但是私人起诉的重要性更多的体现在法律形式上而非数量上了。警方起诉(现在由皇家检察署负责)保持了私人起诉的原样,而且它的一些伴随物中有两样具有特殊的重要性,首先就是我们已经提到过的决定是否起诉(和以何种罪名起诉)的完全的起诉权。
第二则是,作为程序的一部分,警方能自己进行起诉或者指示律师进行起诉。任何一种方式下警方都控制着起诉,除了少数由公共起诉局(DPP, the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处理的严重案件。DPP这一公共机关是在1879年成立的。正如Hay指出的,成立以来的100多年里,DPP移转事件的有限范围体现了两种意见的妥协,一种想保持英国传统的无系统的起诉程序,而另一种意见是从整体上对起诉程序加以构造和控制,正如人们坚信在将大多数欧洲国家内发生的这种变化(事实上,在苏格兰即如此)。100多年里,DPP一直很小,拥有的职业检察官比许多警察局还少。因而在20世纪的大半时间里,警方在绝大多数的案件里单独拥有着是否起诉及起诉及起诉何种罪名的决定权力。警方自己起诉或指示律师起诉,这一体系遭到了广泛的批评。首先,通常人们相信,警方通过起诉有时追求的是广泛的治安目标,起诉律师因此被警方当作工具,来起诉那些并不充分或隐藏了不法行为的案件,部分因为整体上的案件不充分性和个案中的审判不公(Mis carriage of justice)皇家刑事程序制定委员会(the Royal Commission on Criminal Procedure)(于1981年构画了皇家检察署CPS的雏形)成立了。其次,在警方作出的起诉决定中有相当多的不一致性。再次,人们认为对从警方起诉中移转(diversion)更多的罪犯这方面存有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