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 释】
[1]就学校同时所为民事活动而言,其为民事主体;就其接受上级教育行政机关的领导而言是行政相对人,但这二种身份并不能真实反映学校的本质。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140页。
[3](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龚觅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419页.423页。
[4][16] 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7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孙国华主编,《法理学》,第378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
[6]
《教育法》,第
四十二、
四十三条的规定.
[7][9][13]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
[8]《英国教师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韩国教育法》第八十条.我国教师法第三章、第四章之规定.
[10]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湛中乐、李凤英.《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第490页.
[11]私立学校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有契约性质,但私立学校的非营利性,并未使这种关系转化为纯民法上的关系,
教育法也并未就公立、私立学校中的教育法律关系做区分,《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
十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12]史尚宽:《民法总论》.第16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1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第17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第675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
[15]王卫国.《过错责任:第三次勃兴》.第7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7][20]《法制日报》.2000年5月11日.第7版,1999年11月13日.第4版.
[18]杨立新著.《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325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