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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委付与代位权之比较研究

  3) 委付财产的接受包括权利和义务。
  保险人接受委付后既取得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也承担财产的相应义务。法律禁止保险人只接受财产权利而不接受财产义务,或被保险人只委付财产义务而不委付财产权利。因此,委付必须是全部的,无保留的,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4) 委付被保险财产的整体,而不是一部分。
  委付不得保留,即不得仅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申请委付,而对另一部分不适用委付。
  3、行使的方式:被保险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决定是否委付,并及时向保险人寄送委付通知(NOTICE OF ABANDONMENT)。被保险人一方面有权等待一段时间以获得对损害的全面评估,再决定是否委付。另一方面,委付应在知悉委付原因后一定期间内进行。被保险人不得无限期等待,静观其变。
  关于委付通知的方式,均可采取口头或书面通知方式,或者两者并同。但在我国实务上,委付通知须为书面形式。 保险人无论接受与否,都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将决定送给被保险人,以便被保险人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便不得撤回。
  委付一经成立,被保险人必须将委付财产或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及担保物权、债权等转移给保险人,就象是被保险人的标的出卖给保险人一样。保险人处理保险标的的所得,无论是否超过其赔偿数额,均归其所有。
  至于保险标的上的物上请求权是否也随标的一起转移给保险人呢?一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不过这种转移不同于保险人在一般赔付中取得代位求偿权。因为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所得如果大于对被保险人的赔付,多出部分仍顾归保险人,而并非交给被保险人。
  当然,被保险人适用委付的根本目的是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必须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向其全额赔付。保险人因接受委付后必须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
  二
  1、概念:所谓代位求偿权,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如果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应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应将对该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 它根源于财产合同的补偿性,是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的必然结果。被保险人对于因第三人责任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或者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或者从保险人那里得到保险赔偿,不能两者兼得。如果被保险人获得了保险赔偿,就应当将享有的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
  代位求偿制度为各国保险法所普遍承认,成为财产保险业务中权益转移的主要方式。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都规定了这一制度。《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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