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犯罪时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人违反义务之程度。
五、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
六、犯人与被害人之关系。
七、犯人之生活状况。
八、犯人之品行。
九、犯人之智识程度。
十、犯罪后之态度。
第五十七条之修正理由:
第一、 量刑之具体任务,乃在适当地实现刑罚目的,法官量刑时应受到量刑基本原则之指导,而此项量刑基本原则,应具体反应刑罚之目的思想。
科处刑罚,一则为低偿犯人之责任(亦即所谓正义的应报),一则为防止犯人将来再度犯罪(亦即所谓社会复归作用或再社会化作用或特别预防作用)。至于刑罚之吓阻社会大众勿犯罪之功能(亦即所谓一般预防作用),则不宜于量刑时加以考虑。
至于责任低偿与预防再犯二者之间的关系,应认为责任抵偿对于刑罚之重轻,具有限制机能,而预防再犯对于刑罚之重轻,则有构成机能,亦即,在责任限制范围内考虑预防目的。实际量处之刑罚,不得重于与犯人之责任相当之刑罚,但如果在预防再犯方面有必要时,则可以轻于与犯人责任相当之刑罚。
综上所述,第五十七条实有增设第一项量刑基本原则规定之必要。
第二、 现行
刑法第
五十七条之规定,系偏重于故意犯与作为犯方面之考量,鉴于目前过失犯与不作为犯日益增多,第
五十七条量刑事由中有增设【犯人违反义务之程度】一款之必要,以之作为过失犯与不作为犯量刑时之依据。
第三、 原条文第八款之【犯人与被害人平日之关系】,系偏重于故意犯方面之考虑,惟过失犯方面,当被害人亦与有过失时。实足为从轻量刑之理由,为使本款规定,兼及故意犯与过失犯,【平日】二字宜予删除,亦即修正为【犯人与被害人之关系】。
第四、 现有之量刑事由十款规定,有属于犯罪之成立要件者,如【犯罪之动机】、【犯罪之目的】、【犯罪时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亦有不属于犯罪成立要件者,例如【犯人之生活状态】、【犯人之品行】、【犯人之智识程度】、【犯人与被害人平日之关系】、【犯罪后之态度】。
为期体系分明,有调整此十款事由顺序之必要,将属于犯罪成立要件者,置于前,不属于犯罪成立要件者,置于后。至于类同之【犯罪之动机】与【犯罪之目的】,则可并为一款。增列之【犯人违反义务之程度】,属于犯罪成立要件,而且与行为要件有关,故应置于【犯罪之手段】之后。
第五、 为彰显量刑之裁量性质,现行法之【科刑】用语,宜改为【量刑】。
二、
刑法第
五十八条之一之增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