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德国法院采行幅理论作为判决之依据,新
刑法之立法理由亦对幅理论寄予相当重视,然而,此项理论所面临最大困难在于无法证明其所假定的前提,亦即无法证明与责任相对应之刑罚的幅度究竟何在,结果遂使该项理论遭受毫无实用价值之批判。持该项理论者或将主张,所谓幅度,不过是一种概念之宣示,其主要目的乃为一方面维护责任主义,一方面兼顾预防要求云云。
但是本文以为,幅理论本身既无实用性可言,而其目的亦不过为一面维持责任主义保障人权之功能,一面达成预防犯罪之目的,则不如直接采行单面责任主义。根据单面责任主义,责任对刑罚而言,仅有限制机能,在责任限制范围内考虑特别预防目的。如此,一则可以迥避难以确立责任刑幅度范围之困难,一则又可宣示责任主义保障人权之基本理念,岂不较为妥当。
陆、台湾量刑基准之立法
清代以前之律法采取绝对刑主义,故未明确具体规定量刑之基准。清末光绪三十三年之刑律草案,则改采相对刑主义,将第十章章名定为【酌量减轻】,第五十四条规定:【凡审按犯人之心术及犯罪之事实其情轻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律加重减轻者仍得依前条之例减轻其刑】。刑律草案虽已略具量刑基准规模,但因过于简单,实无从知悉其基本理念为何。
民国成立后,百废待举,未及制定新法,于是将清末之刑律草案改称为暂行新刑律、而继续援用。暂行新刑律之总则编第十章章名仍为【酌量减轻】,相关条文之条次亦仍为第五十四条与第五十五条,内容与刑律草案完全相同。
一九二八年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刑法,第十章章名为【刑之酌科】,第
七十七条与第
七十八条之内容,与过去刑律草案及暂行新刑律第
五十四条与第
五十五条,大致相同。所不同者,乃是于第七十六条列举九款量刑基准之情状事由。一九二八年之
刑法列举规定科刑时应审酌之事由,此在我国刑事立法史上系属首创,惟量刑事由基本精神如何?则仍未见明确。
一九三五年国民政府再公布施行新的
刑法,该部法典一直沿用至今。此部现行
刑法,除将一九二八年旧
刑法之量刑事由稍作调整外,仍大体沿用旧
刑法之规定,是亦未见有关量刑基本原则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