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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与刑事责任

  此外,泽登俊雄亦认为第四八条为积极责任主义之立法,结果终将因目的主义之要求,而致逾越行为责任范围,终致责任主义保障人权之机能逐渐萎缩。再者,第四八条第二项虽规定:【刑之适用,。。。并应以犯罪之抑制与犯人之改善更生作为目的。】但是,由于改善与社会复归目的,唯有在消极责任主义之下始克达成,草案既采积极责任主义,其结果将倾向于重犯罪抑制(一般预防)目的、轻社会复归作用,而严重阻碍刑事政策之发展。因此,泽登俊雄主张改采消极责任主义,并且删除草案中之【犯罪之抑制与】数字,亦即首先规定【刑不得超越犯人之责任限度】,然后在规定刑之适用、以犯人之社会复归作为其目的。泽登俊雄之主张,实系深受西德单面责任主义之影响所致。
  单面责任主义,乃为尽量排除刑法中哲学与道德之色彩,并促使刑法自由化与人道化。其主张:国家刑罚既非哲学理念,亦非宗教制度,国家刑罚只不过是一种以保护社会共同生活为目的之人类制度,因此,刑罚权之根据应该在于【法益保护】,至于刑罚目的,则应置于促使行为者复归于法共同体之上,亦即促使行为者再社会化。法官量刑时,既然首先应考虑刑罚之社会复归作用,则以往所谓之【刑罚应与责任成正比例】(Proportionalitat von Schuld und Strafe)的主张,即不可采。至于所谓【赎罪】、【威吓】、【民族确信】等概念,皆由来于人类非理性的应报本能,亦不可采。
  只是,本于法治国家之基本原则,任何刑罚之赋科,皆应以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作为前提,【无责任即无刑罚】(Keine Strafe ohne Schuld),此一基本原则,绝对不容否认,洛克逊等亦同意此点。不过,彼等反对以责任轻重作为刑罚赋科之根据,认为责任对刑罚而言,仅具有防止过当考虑社会复归作用而致侵害人权之功能。所谓单面责任主义,最重要之意义即在于:责任仅有限制刑罚之机能(刑罚不得逾越责任之程度),但是,责任并无构成刑罚之机能(具体刑罚之量定,仍应本于社会复归之考虑)。
  伍、量刑基准之确定
  早自十九世纪末期冯爱尔巴哈(Feuerbach)提出【国家权利之界限,应独立于国家权利活动之目的外】之主张以来,德国学者多以为法治国家与社会国家应为不同之概念,国家行使权力虽为谋求社会福利,但国家权利之行使仍不得逾越法治之界限,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二八条第一项所以规定:【各邦之宪法秩序须符合本基本法所定以法治为基础之共和、民主、社会国家之原则。】,亦系本于上述观点。
  西德一九六六年对案第二条与第五九条所反映之单面责任主义,认为刑罚之目的在于法益保护与社会复归,但是刑罚权之发动,仍有一定界限,此一界限即在于行为人之行为责任,是亦本于【刑罚目的】与【刑罚界限】在概念上应予区别之观点。而刑罚目的与刑罚界限之区别,正犹如社会福利国家与自由法治国家之区别,基本上皆为防止过当考虑目的要求而致侵害人权情事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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